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原告 張譯 云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鼎清 、 林偉男 間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裁判費新臺幣21,29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30萬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對被告洪鼎清、林偉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5萬元,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開裁定各1份可參(見附民卷第5至7、13頁)。惟本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被告對原告詐欺30萬元,洪鼎清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林偉男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參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本院卷第19至20、27頁),則原告就起訴請求超過30萬元部分,即非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該超過部分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裁判費。而該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5萬元(計算式:235萬-30萬=20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超過30萬元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承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