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綉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對戴綉蓁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綉蓁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0月5日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106年度偵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同年11月3日確定。惟其於上開緩刑期前即106年5月2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3
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06年12月1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且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考本條文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10月5日以106年度
竹北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6年11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上開緩刑期前即106年
5月21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06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第
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而被告後案之行為時間雖非在前案緩刑宣告後確定前為之,
然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因為我之前買的手機也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後來就不見了,當天105年12月13日18時許,我騎車經過竹北市○○路○○○○○號前,看到有一台機車的置物箱也有手機,因為一時情緒上來,想說自己的手機被偷,所以才偷了那台手機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31號卷【下稱偵1231號卷】第5頁、第29頁至第30頁),其於後案警詢中復亦供稱:因為我在偷取該兩條亞尼克蛋糕之前,我的水果也被人偷走了,然後水果攤的老闆叫我不要報警,老闆說就送給別人吃就好,我基於報復心態,於是騎車經過看到兩條東西就去竊取而來之後丟棄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第7頁),是其於前後案犯竊盜案件之心態均屬可議,再考量被告於前後二案之犯罪手法相同,均係駕駛機車經過發現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機車上留有財物後旋即竊取,業經本院調閱各該案件卷宗無誤,是依竊盜之動機及手法以觀,顯見受刑人守法意識淡薄,並非偶發性而係重複犯罪;又,受刑人前案所犯之竊盜犯行,分別於105年12月28日、10
6年2月24日已接受員警、檢察官之詢問及訊問,經歷該案之偵查程序,並於受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可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希望可以詢問對方是要我賠償現金還是新的手機,我願意提供我的手機號碼給對方聯繫等語(見偵第1231號卷第30頁),似欲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卻於106年5月21日罔顧他人之財產權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是難認其惡性輕微;從而,本院幾經斟酌,認受刑人所涉前、後兩案,均係財產犯罪,其犯罪手法相同,均係見告訴人、被害人未妥善保管財物即見機行竊,而其犯罪動機又屬可議,期間雖表示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卻又恣意於後案竊取他人財物,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實屬非輕等情狀,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故認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即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36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合,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