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勁量汽車遙控器A23電池壹顆(價值約新臺幣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家華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告訴人 宋政 諭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15元之勁量汽車遙控器A23電池1組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忠新門市內,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勁量汽車遙控器A23電池1組(2顆)得手後,即將該電池組拆封,其中1顆裝入其所持有之遙控器使用,另1顆則放入其所著褲子口袋內,未結帳旋即離去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否認(見偵卷第9至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電子發票存根聯、商品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7至45頁、第47至4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前開電池組尚未結帳而由被
告取得所有權之前,即徒手將貨架上所擺放由告訴人管領之待售商品即前開電池組外包裝盒拆封後,將其中1顆電池放入其所有之遙控器內,復將另1顆電池將藏入其所著褲子口袋內。則被告顯已將前開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之關係,其主觀上確有不支貨款而取得該電池之本意,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觀上情,被告將前開電池組拆封後,藏放於其褲子口袋與遙控器內,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掌握,並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在未結帳之情形下,乘機將前開電池組攜出該店,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灼,尚非忘記結帳之疏失情節可資比擬。
㈢綜合上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其前已有多件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思警惕,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所竊財物非鉅,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前開電池組中,其中1顆業已返還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就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然就被告所竊得之勁量汽車遙控器A23電池1顆(價值約57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58號被告張家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1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其不知情前妻 黃湘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7-11超商忠新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15元之勁量汽車遙控器A23電池1組(2顆),得手後開啟包裝,1顆供其持有之遙控器使用,1顆則放入其褲子口袋內,未結帳旋騎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田家珍 於同日上午11時許,盤點發現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張家華竊得之前開電池1顆(含包裝)。
二、案經該店店長 宋政諭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華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忘記結帳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家珍及黃湘瑜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被告於警詢中亦稱:伊上開電池未結帳便拿來使用,當時伊坐在上址超商內休息區將其中1顆電池供其遙控器使用,另1顆放入其褲子口袋內等語,足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結帳之電子發票存根聯(未見上開電池2顆結帳費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紙及商品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電池1顆,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宋政諭,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