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12號原告 宋玉琴 被告 陳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就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嗣於民國107年6月29日當庭追加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其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5日結婚,婚前僅認識1年多,曾同住,被告於婚前向其老闆借款,伊則擔任擔保人,備感壓力。被告多次因酒駕而入獄,於105年6月7日入監執行,伊係為了去會客,始與被告結婚。然伊父親健康狀況不佳,伊常返家照顧,被告未予體諒,反認為伊有手足,為何均由伊回去照顧父親。兩造發生爭執,伊口頭表示要離婚,並寄送辦理離婚文件給被告,但被告均未寄回,惟兩造結婚迄今均未同住,感情已然淡薄。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5年6月7日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15日在監獄中與原告結婚,有期徒刑將執行至108年1月底。原告於婚前即知伊要執行有期徒刑,仍願與伊結婚,且伊於107年5月間寫信表示返家後想與原告孕育子女,原告亦同意,難認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伊岳父聽其友人提及伊過去犯下的事情,認為伊回去會拖累、傷害原告,為了保護原告,而給原告壓力,要原告與伊離婚。兩造發生爭執,伊沒料到會演變至此。伊知道原告堅持離婚,亦知道自己有錯,正悔改中,希望原告給伊機會,伊仍需要原告之支持,不希望離婚。且伊詢問原告離婚原因,原告卻找理由搪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逾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服刑,自105年6月7日入監迄今均未同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且本院職權查悉被告涉犯多件刑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有期徒刑之執行,婚後未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致兩造難以參與彼此之日常生活、共享夫妻生活情趣,雙方漸行漸遠,與正常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同甘共苦之生活常態相去甚遠,夫妻共同追求圓滿生活之目的已不可期。兩造婚姻情感之基礎隨分居日久而漸失,多年來已形同陌路,就原生家庭之家人照顧觀念已出現重大歧異,且因被告過往之不當行為,致原告及其父之父女關係緊張,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已造成兩造婚姻關係之重大嫌隙,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而就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主因在於被告生活失序,未因經歷刑事程序知所警惕,而因案入監執行之故,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請求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