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介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介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介文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3日│105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4│署105年度偵字第3108││││94號│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花交簡字│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17號│第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106年01月12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花交簡字│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17號│第38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21日│106年02月0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