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貳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執緝字第
261號、93年執字第3667號案接續執行,甲○○於93年3月18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5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職務報告書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96)年度毒品尿液對照簿有關被採尿人甲○○之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 郭淑慧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對社會潛生危害之大小,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甚重之刑期,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慎行守份,仍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甚深,惡性極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2.1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包裝袋且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殆盡,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2組屬被告所有而充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乙情,復據其承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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