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上官守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官守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上官守德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某麵店內飲用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照顧家人。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軌跡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上官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葉庭誠於112年3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10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㈤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清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112年3月27日1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軌跡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銀元1萬元確定;又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可佐,此等論罪科刑紀錄雖均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反再度輕忽而於飲用清酒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最近1次更係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佈、同年月30日施行,再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另衡諸被告自承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1頁、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