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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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易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易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所載「部」均更正為「廍」,並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鄭易成固另辯稱當時有持油漆桶作勢要打告訴人 賴光照 ,但有無打到並不清楚云云。經查,觀之證人即告訴人賴光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日遭被告以油漆桶打其頭部等語甚詳,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鈍傷等傷勢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
8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日確有以油漆桶毆打告訴人並致其受傷之事實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尚無可採。
二、核被告鄭易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先以油漆桶毆打告訴人頭部,再以腳踢擊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雙方歧見,竟以油漆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復以腳踢傷告訴人,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其動機、手段及目的均應予以非難,惟兼念及其於犯後尚知供述本件案發情節並坦承部分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參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被告鄭易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雲林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易成前受僱於賴光照擔任工地粗工,於民國102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工地內,因鄭易成對工作狀況有所不滿,因而與賴光照發生口角後,鄭易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部後街29巷口前,手持油漆空桶擊打賴光照之臉部後,再趁賴光照未及注意之際,又以腳踢擊其左大腿,賴光照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顳部鈍傷、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後,鄭易成隨即趁機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賴光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易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請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