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冕輔佐人即被告之子蔡仁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博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
一、蔡博冕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近399巷巷口之北往南方向車道路旁,欲迴轉至新富路南往北方向車道時,適有 張月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其後方沿新富路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而來。蔡博冕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未看清張月裡騎機車正從其左後方駛來即貿然迴轉,致張月裡見狀後閃避不及,所騎機車車頭撞上蔡博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字板。張月裡因而重心不穩,連人帶車摔倒在地,致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博冕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不得規避其責任,竟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傷者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後,依路過民眾所記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博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月裡於警偵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害人之傷勢幸非嚴重,且被告就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等語,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
16頁),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其年事已高,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