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68號原告 鍾清景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3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C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1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段,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為警當場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大同路與保新街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路口交通號誌綠燈轉換為紅燈時,黃燈秒數僅3秒,變換速度過快,原告乃緊急剎車停駛,於超越停止線後停車。原告當場經員警攔查後,遭舉發闖紅燈,然原告係超越停止線,非闖紅燈,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執勤報告書及採證光碟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102年8月23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分局員警於102年8月11日17時16分許,○○○區○○路與保新街口,發現KG-822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該路口(由大同路往臺北市方向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至大同路與保長路口停止線)違規闖紅燈,執勤員警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違規行為屬實,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舉發員警 張嘉訓 職務報告書:「…一、警員張嘉訓於該時段發現KG-822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號誌變成紅燈後,無視前方之號誌已成紅燈且該車輛當時未煞車,闖越大同、保新街口至大同、保長路口。因看見職才停大同、保長路口的停止線前,無當事人所稱之超越停止線。二、當時駕駛 鍾民 當場表示號誌變換太快,黃燈變換紅燈3秒太快,所以煞車不及越停止線。經查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燈時間為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時,黃燈時間為3秒;該燈號變換經現場以碼錶測試,黃燈時間為3.7秒接近4秒,故該號誌無缺失」。本案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現場採證光碟顯示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於路口號誌由黃轉紅燈後,仍闖越停止線至下一路口之「闖紅燈」違規事實。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路口時之號誌情形,業經本院勘驗攝影光碟,勘驗結果:「畫面顯示第1秒時路口顯示紅燈,尚無車輛出現,於14秒時,原告車輛行至該路口穿越停止線及人行道,至下一路口之停止線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三)從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自屬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秋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