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552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美玲因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蔡宜君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552號被告楊美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玲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晚上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復興路367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適蔡宜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楊美玲同向行駛,行至復興路367巷口停等,欲左轉進入復興路
367巷,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楊美玲自小客車車頭遂與蔡宜君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蔡宜君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挫傷、頸部及雙肩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宜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美玲於警詢及│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偵查中之供述│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君│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發生│││訴│碰撞之事實。│├──┼─────────┼───────────────┤│3│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挫傷、│││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頸部及雙肩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紙│傷害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全部犯罪事實。│││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及││││照片20張││├──┼─────────┼───────────────┤│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鑑定結果均為:告訴人轉彎車未讓│││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會102年7月23日高市│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車鑑字第│為肇事次因之事實。│││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6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