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切割器壹把及鉗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切割器壹把及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起訴書第二、三行關於機車失竊時、地,應更正為民國95年12月27日下午五時,在台南縣○○鎮○○路○段○○○號失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
(三)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工具竊盜之手段、曾有賭博前案紀錄之品行、其自陳國小畢業、擔任鐵工之智識程度、並自述其已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已過世、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狀況、犯罪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應分別依法減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電動切割器一把及鉗子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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