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47號原告 蔡尚裕
王阿呅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及111年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281356F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述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10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第48-CP281356F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上開二件裁決中之110年10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281356F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第二項所記載關於吊扣駕照期間加倍及易處駕照逕行註銷部分之處分有誤,被告乃於111年1月7日重新製開裁決書將之予以刪除,此有被告所提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第109頁及第117頁)。從而,本件原告王阿呅就同一違規事實之上揭原裁決(即110年10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281356F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撤銷後重新所為更正之裁決(即111年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281356F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又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王阿呅撤回起訴,本院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所為之裁決即111年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281356F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蔡尚裕駕駛原告王阿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8時28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堤外便道(浮洲橋越堤道往土城方向約2.65K浮洲球場停車場)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8月26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檢舉民眾所提出之違規採證影片後,遂於110年8月3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15日前,並於110年8月3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等人嗣於110年9月9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原告王阿呅並辦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蔡尚裕,因歸責後系爭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部分,因拆單系統調整號碼為CP281356F),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之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110年10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蔡尚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281356F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王阿呅即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開二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係遭檢舉人於後方狂按喇叭,深怕已發生事故,始停車
查看。蓋當時原告蔡尚裕載著妻兒於110年8月22日18時46分許,自板橋區浮洲橋下堤外便道處緩慢駛出停車場,忽然聽到後方有極大聲的長鳴喇叭聲且持續多秒未間斷,原告蔡尚裕深怕是後方發生事故,始停車開窗往後查看,確認後方並無事故後,隨即啟動車輛前駛。以上情節由原告蔡尚裕車輛上的行車紀錄器有清楚錄到,當原告蔡尚裕正駛離停車場柵欄時,先看後方來車,至少還有100公尺以上的距離,才右轉彎出車道,但一彎出去便聽到一聲長鳴喇叭,不間斷持續按了10秒左右,由於當時剛駛出停車場速度緩慢,且車上還有嬰兒、小孩,深怕是後方機車鳴喇叭提醒撞到東西或發生事故,但因當時道路並無路肩無法靠邊只能直接停在路上,且從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到,當時原告蔡尚裕打開車門揮手示意後方車先行,但原告蔡尚裕查看後方並無異常,只看到檢舉人車輛停在後面,因顧慮車上還有妻小故直接駛離。因此,原告蔡尚裕確實是因為聽到後方長達10秒的喇叭聲,深怕如發生事故未處理,恐涉及肇事逃逸及相關罰則,遂依法停車查看。詎料是檢舉人惡意無故長鳴喇叭。而檢舉人竟將其行車紀錄檔案之聲音除去,再寄給警方檢舉,使警方誤以為原告蔡尚裕是無故停車,藉此賺取獎金,其心可議,故本件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之無故停車行為,就原告蔡尚裕所為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⑵同理,原告王阿呅作為該車輛所有人而因同一事故遭裁處,
則原告蔡尚裕既無違規行為不應受罰,原告王阿呅之裁罰失所附麗,亦應予以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⑴依採證影片及採證照片所示,於影片畫面18:28:00至18:28:1
9處時,原告蔡尚裕將系爭汽車駛出停車場,與後車未有足夠安全距離,後車駕駛為警示原告蔡尚裕因此鳴按喇叭,非原告指稱之惡意逼車,爾後原告將車輛暫停於車道,行為當時前方並無任何事故發生,且原告暫停後僅開車門並未查看,駛離時甚對後方駕駛為挑釁手勢,顯與其主張不符,且觀諸違規現場圖,該道路狹小,原告蔡尚裕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之行為,顯然已影響後方車輛通行安全,於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8:28:06~18:28:11時,亦可見後方數輛機車為閃避暫停於車道中之系爭汽車,不得已需跨越雙黃線騎乘,明顯對通行造成阻礙,行為自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欲規制之態樣;又縱令當時檢舉人確實有向原告蔡尚裕鳴按喇叭,核該情節亦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所揭示之「突發狀況」相繩,是原告蔡尚裕於道路中暫停乃無法律上之容許原因,被告據之而為處分,應屬無誤。
⑵再者,原告蔡尚裕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卸詞,委無足取。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認原告蔡尚裕駕駛原告王阿呅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爭
訟概要欄所述之舉發違規時、地,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而分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均合法有據?㈡原告主張係因檢舉人在後方狂按喇叭,深怕撞到東西或已發
生事故,且當時道路並無路肩可以停靠,才直接停在道路中查看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蔡尚裕駕駛原告王阿呅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
10年8月22日18時28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堤外便道(浮洲橋越堤道往土城方向約2.65K浮洲球場停車場)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8月26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檢舉民眾所提出之違規採證影片後,遂於110年8月31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15日前,並於110年8月3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等人雖於110年9月9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43條第4款等規定,裁處駕駛人即原告蔡尚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款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王阿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情,有採證光碟、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違規歷史查詢報表、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9月1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77269號函、原處分書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1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86762號函、現場GOOGLE地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90頁、第91頁及第103頁、第95頁、第97頁、第105頁及第11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21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蔡尚裕駕駛原告王阿呅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爭
訟概要欄所述之舉發違規時、地,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而分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於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
(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1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86762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本案業經重新檢視採證相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旨揭車輛於板橋區堤外便道停車場進入道路後,未遇有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其違規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舉發機關經檢視採證相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後,而認為本件系爭汽車於舉發時地,有「未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於是本院乃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0頁)所示,亦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8/2218:28:08:33至18:28:10:31時,本件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標示之汽車)之剎車燈亮起,且其駕駛座之車門開啟,並臨時停車在堤外便道上,此時細觀系爭汽車之前方道路上並無任何車輛或其他之緊急突發狀況發生,迫使該系爭汽車必須在車道中暫停,則本院觀諸採證照片所示情節即與舉發機關檢視採證相片之結果大致相符。
3.另外,本院再依職權勘驗卷附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光碟內容,其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mov』之錄影內容: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1/08/2218:27:57:56)當影片開始播放時,即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堤外便道,而該堤外便道屬單線雙向之道路,同時間亦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處,有一輛自用小客車恰好從右側之汽車停車場內行駛而出,此時衡酌兩台車輛之相隔距離,仍屬甚遠,未見該自用小客車有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之情事。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1/08/2218:27:57:56至18:28:06:38)見檢舉人車輛並未因前方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右轉而予以減速,反而持續往前直行,而當上述之自用小客車右轉駛入堤外便道後,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28:03:01至18:28:06:38時,即見上述自用小客車突然煞車並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此時除可清楚看見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外,並未見在系爭汽車之前方,有何突發狀況或其他急迫情事發生,而致使該系爭汽車必須在道路中暫停。此外,因系爭汽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緣故,於是見其他機車駕駛人跨越雙黃實線並進入對向車道,以閃避該系爭汽車臨時停車之阻擋,而繼續往前直行。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1/08/2218:28:06:38至18:28:21:37)見上述系爭汽車在堤外便道臨時停車後,該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打開駕駛座車門,但未見該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下車,約過數秒鐘後,旋即見駕駛座車門關上,而開始繼續往前行駛。嗣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1/8/2218:28:18:35,又見檢舉人伸出左手朝前方之系爭汽車挑釁,但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1/8/221
8:28:19:50,則又看見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亦打開車窗,並伸出左手向後方檢舉車輛為挑釁之動作。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1/08/2218:28:21:37至18:28:27:39)見系爭汽車仍繼續往前直行,而檢舉人車輛亦尾隨在系爭汽車之後方行駛,嗣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1/8/2218:28:222:54,另見系爭汽車打左轉方向燈後,即左轉行駛預備往斜坡道方向前行,而檢舉人車輛則是仍持續往前行駛,並在超越該系爭汽車後,錄影畫面即於18:28:27:39,結束錄影。」(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由此可知當本件系爭汽車從該汽車停車場右轉駛入堤外便道後,即在道路上臨時停車,而在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光碟內之影片中,非但未見有任何突發狀況或其他急迫情事發生,反而目睹舉發當時其他機車駕駛人為閃避在道路上臨時停車之系爭汽車,於是跨越雙黃實線並進入對向車道。此外,又見系爭汽車駕駛人與檢舉人間當時有行車糾紛並互有挑釁之舉止動作。
4.綜合上情以觀,可見原告蔡尚裕於舉發當時顯然並未遭受任何突發狀況或其他緊急危難,而僅是因為與檢舉民眾間發生行車糾紛,遂即擅自將車輛在舉發違規的道路中停下,此舉不但造成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危險,亦有害於交通秩序安全之維護。據此,被告認原告蔡尚裕駕駛原告王阿呅所有系爭汽車,行經爭訟概要欄所述之舉發違規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而分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於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因檢舉人在後方狂按喇叭,深怕撞到東西或已發
生事故,且當時道路並無路肩可以停靠,才直接停在道路中查看等情,並不可採。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2.而查,原告雖主張因檢舉人在後方狂按喇叭,深怕撞到東西或已發生事故,且當時道路並無路肩可以停靠,才直接停在道路中查看,並於起訴時提出原證2錄影光碟以實其說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原告起訴所提出之原證2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為「原證2mp4」之錄影內容: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46:19至18:46:36)見原告所駕駛之上述系爭汽車從停車場駛出後,即右轉駛入所銜接之堤外道路。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46:36至18:46:47)自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46:36時起,即聽聞有一車輛由遠而近地不斷鳴按喇叭,嗣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46:39,乃見系爭汽車在堤外便道上臨時停車,但此時卻未見該系爭汽車前方有何突發狀況或其他急迫情事發生,並且在系爭汽車臨時在道路上停車之過程中,非但可見其左側方向有其他機車為求閃避而跨越雙黃實線並行駛至對向車道上外,並且此時仍持續聽聞後方有車輛鳴按喇叭與原告關上車門之聲音。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46:48至18:46:55)自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46:48,原告又開始駕駛系爭汽車往前行駛,而在原告往前行駛之過程中,仍有聽聞數次後方車輛鳴按喇叭的聲音,嗣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46:55時,錄影畫面結束。」,此有本院110年度交字第747號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
3.承前開本院勘驗原證2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結果內容可知,當本件系爭汽車從該汽車停車場右轉駛入堤外便道後,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46:36時起,縱使已有聽聞檢舉人車輛由遠而近地不斷向該系爭汽車鳴按喇叭,然參諸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內所述:「當我正駛離停車場柵欄時,準備彎出車道前先看後方來車,至少還有100公尺以上的距離,一彎出去便聽到一聲長鳴喇叭……」(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此時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非但不可能有二車擦撞之交通事故發生,甚且前述之長鳴喇叭聲應係因檢舉人車輛並未因前方系爭汽車右轉而減速(即仍持續往前直行),以致雙方間已未達足夠安全距離,始為警示而鳴按喇叭提醒。且依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深怕撞到東西或已發生事故,於是在道路停車云云,倘若屬實,則原告將系爭汽車停下後,理應會下車查看究竟該系爭汽車之車損狀況如何,惟依被告答辯時所檢送之上開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內容可知,該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打開駕駛座之車門後,並未見該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下車查看,反而嗣後即將車門關上,隨即在車輛行駛途中又與檢舉人相互挑釁,更可益證本件當時僅是因為單純之行車糾紛問題而在車道中暫停,要非原告所指係因擔心撞到東西或已發生事故才停車查看云云,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所規定車輛可在道路中暫停之緊急突發狀況。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既與真實不符,亦不可採為其車輛可在車道中暫停之正當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