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宗儒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誤認為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吳宗儒駕駛 杜佾達 (另由檢察官偵辦)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杜佾達行經南投縣○○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杜佾達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吸食工具等物,經警徵得吳宗儒同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吳宗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尿液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吳宗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14號、101年度簡字第830號、102年度易字第1194號、103年度簡字第19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間,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四、核被告吳宗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法官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仍再犯本案,足見缺乏戒毒決心,兼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