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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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犯本案(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易處逕註)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肇事發生實害;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94號被告李義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華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夜間11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1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駕駛登記其姊 李鳳雲 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妻由該友人住處離開,欲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訪友。嗣於同日夜間11時25分許,途○○○鎮○○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李義華渾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夜間1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義華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罪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渾身酒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否則將致他人生命、身體巨大傷亡,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避免被告誤認犯同性質犯罪法院愈判愈輕等一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按本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之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以示薄懲,並勵自新,預防被告第3次再犯公共危險罪行,並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6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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