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4、135、1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64、9770、10882、11820、11905號),經合併審理,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文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護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㈦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㈧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㈨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均於警員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有上揭㈥、㈦、㈨竊盜犯行〈即106年度偵字第11820、1190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前(均無民眾報案被告涉有竊盜犯罪嫌疑,且上揭㈥、㈦、㈨犯行之被害人均尚未發覺有遭竊物品),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犯案地點蒐證,此有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於106年10月13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之調查筆錄、被告帶同警員至犯罪現場蒐證之指認照片,及證人即被害人 賴冠宇 、 林淑美 、 黃海生 分別於106年10月23日、106年10月21日、106年10月31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此部分竊盜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06偵10882號卷第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上揭㈤、㈦〈即106年度偵字第108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106年度偵字第11820、1190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所竊得之冷氣機1臺、鐵材1批,業經被告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250元、73元,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犯各該竊盜行為所得財物而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上揭㈢、㈥犯行〈即106年度偵字第9764、977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06年度偵字第11820、1190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電線1批、白鐵護欄1個,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該等物品雖未經變賣,然迄今尚未尋獲發還被害人等,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揭㈠、㈧、㈨、㈣犯行〈即106年度偵字第9764、977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06年度偵字第11820、1190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106年度偵字第9764、977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竊得之鋁門2片、發電馬達1個、鐵柱1枝、鐵捲門門板1批等物,及另將不鏽鋼夾層6片所變賣得款之22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等或由被害人取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