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11號聲請人 許銚翰 被告 施喻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4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發還許銚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施喻峻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時,聲請人許銚翰因當時與被告施喻峻同住,有屬於聲請人許銚翰私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遭扣押,惟上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且均與本案無關聯,無扣押之必要,爰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許銚翰因被告施喻峻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上午7時許,在渠2人同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屋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檢察官亦未以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且該等扣押物品並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聲請人所有,是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所涉案件之犯罪待證事項,並無關連性,顯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發還聲請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1│彰化第六信用合作│張│1│許銚翰│││社支票││││││號碼HJ0000000號││││├──┼────────┼──┼──┼─────┤│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張│1│許銚翰│││支票││││││號碼UW0000000號││││├──┼────────┼──┼──┼─────┤│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張│1│許銚翰│││支票││││││號碼UW0000000號││││├──┼────────┼──┼──┼─────┤│4│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張│1│許銚翰│││號碼TPA0000000號││││├──┼────────┼──┼──┼─────┤│5│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張│1│許銚翰│││號碼HIA0000000號││││├──┼────────┼──┼──┼─────┤│6│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張│1│許銚翰│││號碼HIA0000000號││││├──┼────────┼──┼──┼─────┤│7│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張│1│許銚翰│││號碼NWA0000000號││││├──┼────────┼──┼──┼─────┤│8│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張│1│許銚翰│││號碼HIA0000000號││││├──┼────────┼──┼──┼─────┤│9│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張│1│許銚翰│││號碼JA0000000號││││├──┼────────┼──┼──┼─────┤│10│臺灣銀行支票│張│1│許銚翰│││號碼AK0000000號││││├──┼────────┼──┼──┼─────┤│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張│1│許銚翰│││支票││││││號碼KW0000000號││││├──┼────────┼──┼──┼─────┤│12│線西鄉農會信用部│張│1│許銚翰│││支票││││││號碼FA0000000號││││├──┼────────┼──┼──┼─────┤│13│發票人為 游志銘 之│張│1│許銚翰│││本票││││├──┼────────┼──┼──┼─────┤│14│新臺幣一千元鈔│張│130│許銚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