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連翔 新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劉鵬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王行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216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5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97,200元,清償成數為16.1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97,2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3、104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98,
235元、305,124元,又據債務人具狀陳報其105年1至6月每月收入為24,500元,聲請更生前2年並領有年終獎金共計27,597元並提出員工薪資條及存簿明細為證,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年7月至105年6月收入總額為628,838元「計算式:29823512x6+305124+245000x6+27597=62883
8」,未經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5年7月起任職於永安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
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勞保資料相符,105年8月至12月每月收入各為31,320元、31,320元、30,000元、32,640元、30,
000元(平均每月約31056元,薪資結構含本薪、全勤、組哨加給、績效獎金及加班費,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無三節年終獎金,有債務人任職公司106年1月13日陳報狀及本院
105年8月16日調查筆錄附卷足憑,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31,056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6,
000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9,150元(含膳食費、油資、水電瓦斯費、電信費及勞健保費等),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5,15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9,150元之提列,亦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逾八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997,2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