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德旺
陳可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德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可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所載「受有頸部及左前胸多處挫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受有頸部多處挫抓傷約3至4公分長及左前胸8x10公分挫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甘德旺、陳可寯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公然辱罵對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甘德旺因與告訴人陳可寯發生爭執,即恣意傷害告訴人陳可寯之身體,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陳可寯受傷程度、迄未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551號被告甘德旺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可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德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1日22時2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與自治街口巷道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細故與陳可寯發生爭執,詎陳可寯與甘德旺竟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互相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對方。 甘德旺復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可寯,致陳可寯受有頸部及左前胸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甘德旺與陳可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甘德旺與陳可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吳貞儀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署勘驗筆錄、現場蒐證光碟及譯文表、翻拍及現場照片。
(四)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甘德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可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復被告甘德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建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甘德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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