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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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郁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755號、第3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郁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返還部分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755號105年度偵字第34756號被告李郁群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另案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群㈠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利用在其友人 黃家華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借住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黃家華父親 石孟夏 睡著之際,徒手竊取石孟夏所有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㈡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巨凡出租小說店內,見 李興倫 所有之手提包置於前址處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李興倫暫時離開沙發之際,徒手竊取前開手提包內之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石孟夏、李興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郁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孟夏、李興倫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華碩廠牌手機之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遭竊之華碩廠牌手機照片2張及巨凡出租小說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方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