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142號被告陳坤山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山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㈢竊盜案件,經臺北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㈣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㈤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之罪刑嗣經板橋地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㈤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㈥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㈦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㈧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上開
㈦、㈧案件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與上開㈥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繼而執行拘役部分,迄10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1月11日19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果菜市場新建工程之工地後門前,見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麒公司)所有之電線約40公斤放置於上址樑柱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電線得逞。適保全員 高煒捷 正好巡邏至工地後門處,於其將要載離之際當場將之攔下,並通報元麒公司現場負責人 洪宏斌 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宏斌、高煒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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