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超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超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貳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貳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超羣(起訴書均誤載為 黃超群 ,均應予更正)前於民國九
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月(以下依序簡稱第①②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上述第①至③罪並經同上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強制工作嗣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再經同上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刑責部分則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三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0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下簡稱第④罪);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十月又二十七日;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二五號裁定將前揭第①②④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四月、六月,並將第①②罪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③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而該第①②③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第④罪所減得之刑經接續執行,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迨施用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誤載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嗣於同日十四時二分許,在魚池鄉永川巷二二之一號,經警得黃超羣同意執行搜索,當場自右後方口袋內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淨重零點零四三九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四三二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及黃超羣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經警得黃超羣同意,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超羣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197號鑑定書影本各一份、刑案現場照片三張、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淨重零點零四三九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四三二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二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前科素行,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被告配偶係印尼國籍人,被告尚須撫養其配偶、甫出生未久之女兒、年事已高之父親及母親,有被告全戶戶及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復自陳其父親目前進行化療需其照料等生活狀況,再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零點零四三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三二公克),有該院報告日期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197號鑑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二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