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字第5號原告 高瑋儀
高瑋婷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枝 被告 林仁智
源嘉鳳 黃水元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法定代理人呂炳榮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許雨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高瑋儀、高瑋婷各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黃秀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仁智、源嘉鳳、黃水元均為被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下稱埔里榮民醫院)僱用之醫師,原告黃秀枝亦於被告埔里榮民醫院所屬護理之家擔任護士,合先敘明。原告黃秀枝之配偶、原告高瑋儀、高瑋婷之父親即訴外人 高明吉 ,於民國97年3月28日中午與同事在餐廳聚餐,至同日下午2時許感覺喉嚨不舒服,下午5時返家後因感喉嚨疼痛,原告黃秀枝認為有就診之必要,遂開車帶訴外人高明吉前往被告埔里榮民醫院急診室看診,當時高明吉意識清楚,協助原告黃秀枝停妥車輛後,與原告黃秀枝一同步入急診室。當時急診室僅有高明吉一個病患,醫護人員詢問高明吉哪裡不舒服,高明吉尚能述說喉嚨疼痛症狀,當日下午6時10分,被告林仁智、源嘉鳳醫師看診時,高明吉意識評分:E4M6V5(此部分病歷紀錄與護理紀錄不一致)、血氧濃度:92﹪、體溫37.7度、血壓159/90、心跳99,被告林仁智、源嘉鳳診斷後已懷疑高明吉係喉頭水腫上呼吸道阻塞、過敏引起氣管攣縮。嗣高明吉突然呼吸困難、喘不過氣,右手一直搥打胸部,在此危急時刻,被告林仁智、源嘉鳳及醫護人員竟不知所措未為任何處置,延誤治療,高明吉已逐漸喪失意識。按對於病人氣管攣縮阻塞最重要之急救措施,在於「即刻」建立呼吸道(Airway),給予插管或放置口咽管以給予急救病患足夠氧氣,倘若上呼吸道阻塞時,則應「立即」施行氣管切開置放氣切軟管以供病患氧氣。然被告林仁智、源嘉鳳診斷後既已懷疑高明吉有喉頭水腫上呼吸道阻塞及過敏引起氣管攣縮之情形,竟未施以上揭合理之急救措施,完全未替高明吉建立呼吸道或即刻施行氣管切開術,僅消極給予Bricynal+Inpratran、Solucortef200mg注射、氧氣導管(此部分病歷紀錄與護理紀錄不一致)。至同日下午6時13分,高明吉意識評分:E4M5V2(此部分病歷紀錄與護理紀錄不一致)、血氧濃度:70﹪、喉頭節結5公分阻塞,無法看見聲帶,被告源嘉鳳診斷:「⒈上呼吸道水腫導致喉頭阻塞。⒉氣管攣縮,懷疑過敏引起。…」高明吉已經無法呼吸、躁動不安、右手搥胸、掐著脖子、嘴唇發紺,呼吸困難狀況極為顯明。但負責急救之醫護人員竟仍未為上揭應為之急救措施,遲至同日下午6時18分始聯絡外科,但麻醉科醫師即被告黃水元遲至下午6時26分始前來,被告至此時始執行氣管切開術,但高明吉無法呼吸缺氧已久,之後醫護人員雖為一連串之醫療措施,但因已錯失急救的第一時間,此一連串的醫療措施已無實益,高明吉已仰賴呼吸器。直至同日下午7時40分,訴外人 張正一 醫師始告知原告黃秀枝「高明吉情況危急,建議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然於轉診過程中,對於高明吉此種情況危急之病患應以設備齊全之救護車載運,以免運送途中發生臨時緊急狀況無法因應,但被告埔里榮民醫院竟以小型救護車載運,該救護車設備不足,轉診途中高明吉盜汗嚴重,原告黃秀枝請隨車護士為高明吉量血壓,護士竟找不到血壓計,而高明吉心跳逐漸減弱,隨車護士亦無因應之道,迨救護車到達臺中榮民總醫院前高明吉已停止心跳近10分鐘。嗣臺中榮民總醫院為高明吉進行急救,雖回復心跳,但高明吉仍於97年3月30日凌晨3時10分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高明吉之死亡顯然與被告林仁智、源嘉鳳、黃水元急診過程之疏失有因果關係。對於系爭醫療糾紛,被告不僅不與原告商議後續事宜,反而利用職務之便打壓原告黃秀枝,原告不得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45號偵查。
(二)訴外人高明吉因被告林仁智、源嘉鳳、黃水元之醫療疏失致死亡,原告黃秀枝因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受有扶養費損失10萬元,另因突遭喪夫之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原告高瑋儀、高瑋婷突遭喪父之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而被告埔里榮民醫院為被告林仁智、源嘉鳳、黃水元之僱用醫院,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秀枝70萬元,及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瑋儀50萬元,及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瑋婷50萬元,及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高明吉於97年3月28日下午6時10分經由被告源嘉鳳診斷後,懷疑為⑴喉頭水腫上呼吸道阻塞、⑵氣喘、⑶過敏引起支氣管攣縮。被告源嘉鳳之醫療計畫是給予高明吉氧氣及蒸汽吸入。惟被告源嘉鳳既懷疑高明吉已是上呼吸道阻塞,依醫學文獻記載基本的急救流程應是A.快速插管,迅速建立病人呼吸道。B.檢查病人兩側的胸部起伏並評估是否需要使用呼吸器。C.迅速建立靜脈通道給予輸液及藥物。D.做出正確臨床鑑別診斷,迅速給予適當的治療。然依據埔里榮民醫院高明吉急診護理記錄第7頁記載「19:00氧氣管內管(Endo)6號」,但男性應為7.5~8號,故6號氧氣內管輸入之氧氣根本不足給予高明吉。且高明吉自下午6時10分到達急診室至下午6時26分執行氣切手術,缺氧長達16分鐘,腦死已成定局,後因氣切無功能,再插入氣管內管,至此高明吉缺氧已有50分鐘之久,更導致低血氧而腦死。
2、依據高明吉之埔里榮民醫院病歷記錄第23頁記載「客觀資料:血壓180/111、體溫39度、心跳120次/分,意識昏迷指數E1M4Ve」,可知高明吉之上揭指數皆非常異常,何來可救活之說。再者,被告源嘉鳳既已陸續診斷出高明吉有喉頭水腫上呼吸道阻塞、氣喘、懷疑過敏引起氣管軟縮、兩側慢性支氣管炎、輕微心臟擴大、急性肺水腫、急性心肌梗塞、急性肺拴塞、急性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等症狀,卻未做出正確適當之醫療處置,顯有疏失,故高明吉之死亡確與被告源嘉鳳之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方面:
(一)訴外人高明吉於97年3月28日進入被告埔里榮民醫院急診室,當時被告林仁智醫師提早到醫院準備接班,因見訴外人高明吉情況緊急,基於醫師救人之天職,立即對高明吉進行緊急處理,因高明吉上呼吸道有喘鳴(stridor)問題,立即給予其氧氣、快速性支氣管擴張劑、副交感神經抑制劑等緊急處理,被告源嘉鳳醫師隨後立即接手診治,並持續積極治療。被告源嘉鳳認為高明吉當時之呼吸狀況有給予氣管插管建立呼吸通道之必要性,因此立即囑咐醫療人員準備相關器材,於進行插管時,發現高明吉之喉頭有嚴重水腫之情形,於是立即吩咐準備氣切之材料,並同時請求值班外科醫師即訴外人張正一協助共同處理,以便使氣切手術能更順利迅速進行,之後氣切手術隨即迅速順利完成,並無任何遲延。高明吉在等候氣切期間,前揭藥物與氧氣治療均持續進行,被告並無任何遲延消極不作為之情形。嗣氣管切開手術完成後,被告源嘉鳳同時會診麻醉科醫師即被告黃水元,就氣管內置入進行評估,被告並同時安排心電圖及心肌酵素檢查,藉以排除心肌梗塞之可能,並再次進行追蹤胸部X光,在胸部X光追蹤後,發現高明吉之肺部有嚴重的浸潤,有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ARDS)之可能,此種疾病死亡率本來就很高,係屬於肺部本身之疾病,被告向原告黃秀枝解釋病情後,徵得原告黃秀枝同意,將高明吉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高明吉雖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積極治療,仍於同年3月30日不治死亡。
(二)系爭醫療糾紛中被告源嘉鳳、林仁智、黃水元對於訴外人高明吉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且處置行為與高明吉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所肯認:
1、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係由醫療專家、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所組成,負責委託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對於鑑定案件,就委託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鑑定意見,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可知該委員會出具之醫學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系爭醫療糾紛關於刑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45號)業經檢察官先後二次函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完成二次鑑定,此二次鑑定已綜合訴外人高明吉之完整病歷以及全卷資料,加以綜合研判。而原告所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有可疑,且刑事部分業經醫事審議委員會審核、鑑定被告並無醫療疏失,被告之急救處置行為與高明吉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述鑑定結果,既係由醫療專家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衡量本案事實狀況,提出醫療專業意見,並由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參與其中,以顧及病患權益及法律公正之立場,所一致達成之意見,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2、訴外人高明吉於97年3月28日下午6時10分由原告黃秀枝送至被告埔里榮民醫院急診室就醫,當時其血氧飽含度(SpO2)為92%。由急診室主治醫師即被告林仁智、源嘉鳳診視,而兩位醫師因發現高明吉有哮喘及stridor、肺兩側有水聲及喉嚨紅腫,懷疑為因過敏引起上呼吸道阻塞及氣喘,隨即開立I+B(Ipratropium+Bricanyl)吸入治療、氧氣面罩(O26l/min)、Solu-Cortef200mgIV及抽血檢查,但高明吉因痛苦無法立即接受吸入治療。而依照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以下稱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認為:「在97年3月28日18:10時,病人意識清楚血氧飽和度92%,尚能呼吸,此時應採取內科療法,不適合實施氣管切開術。」等語,所以此時被告林仁智、源嘉鳳實已給與高明吉藥物治療以及其他適當處置,而非如原告所稱未為合理之急救措施,延誤治療。
3、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㈢認為:「在18:13時病人躁動,血氧濃度降至70%,此時馬上實施氣管內管插管,符合急救之原則。」因是日下午6時13分高明吉拒絕蒸氣吸入,拒絕氧氣使用,躁動不安,故下午6時15分被告源嘉鳳立即召喚訴外人張正一醫師協助施行甲狀軟骨氣切術,至下午6時26分完成氣管切開術,且開始用呼吸器。因此,系爭醫療糾紛並非如原告一再指稱於下午6時26分始開始施行甲狀軟骨氣切術,且在執行氣管切開術之時間並無任何遲誤,此可並參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㈣之說明。
4、訴外人高明吉雖於下午6時26分成功完成氣切手術,然而從手術完成到急診室將近35分鐘之時間,高明吉之血氧飽和度均未顯著提高,顯示高明吉肺部存有問題。因此被告源嘉鳳、黃水元立即採取另一種經口氣管內管插管的方式,以嘗試使用另一種方式提高血液之血氧飽和度。嗣高明吉雖經更換經口氣管內管,惟血氧飽和度亦未見顯著提升,從下午7點40分為88%至下午8時整為87%可證,雖被告源嘉鳳、黃水元已利用不同的給氧路徑,然高明吉之血氧飽和度未顯著提高,最終仍因高明吉肺部之問題而不治。由此可見,高明吉之死亡與被告源嘉鳳、黃水元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蓋縱使被告源嘉鳳、黃水元持續給予高明吉手術治療,高明吉最後仍會因自身心肺問題而死亡。此從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以下稱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可知:「若只是單純腦部缺氧,在急救後昏迷指數仍可達到E2M5VT之情況下,仍有極大機會恢復。但病人胸部X光檢查,呈現肺部有浸潤及有肺水腫之現象,此表示雖然呼吸道已建立,但因過敏反應造成之氣管攣縮(Bronchospasm)仍持續並影響心臟,造成心肌缺氧。病人在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過程中,共計1小時12分,於救護車上發生心肌缺氧,與埔里榮民醫院急診室醫師林仁智、醫師源嘉鳳當時之醫療急救行為無關,病人之死亡,與醫師林仁智及醫師源嘉鳳之醫療行為無關。」可見鑑定報告亦認同高明吉之死亡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
5、被告林仁智、源嘉鳳、黃水元在急診處置上並無違反急診之處置常規,無論是在處置或是藥物的給予上,均符合訴外人高明吉當時病情之適應症(Indication)。在施行氣切前,被告源嘉鳳對於高明吉之處理並未有任何中斷,急救藥物之給予以及相關處置均符合常規,並無原告所指在氣切前過程中高明吉已經缺氧約8分鐘之情事。且氣切的選擇亦是針對高明吉當時的病情因喉頭嚴重水腫氣管插管不易所作的適當處置,並無任何消極不作為或是有延誤的情形,是被告在急診室的急診處置是積極而適當的,故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之⑶謂:「綜上,醫師林仁智及醫師源嘉鳳在急診室插管完成前之急救,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及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㈥謂:「依檢附之各項資料醫師對病人所為急救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又高明吉經胸部X光之追蹤檢查後發現罹有嚴重的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ARDS),因此被告源嘉鳳在向原告詳細解說病情並經原告同意後,將高明吉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轉診過程亦均符合標準流程,並無任何延誤。按臺中榮民總醫院係一設備完善之醫學中心,因高明吉之病情本屬嚴重,故雖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團隊之悉心治療,仍不治死亡。再者被告林仁智係於97年3月28日當天提前到醫院上班,並剛好協助被告源嘉鳳先行處理高明吉之病情,隨即由被告源嘉鳳接手處理,被告林仁智並非當天高明吉之主治醫師,因此系爭醫療糾紛與被告林仁智無關。而被告黃水元係在上開氣切手術完成後,經被告源嘉鳳通知會診麻醉科醫師而至急診室就氣管內置入進行評估,被告黃水元並未參與高明吉之氣管切開手術,故原告陳稱被告黃水元遲至下午6時26分始前來執行氣管切開術,應有疏失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有錯誤,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原告所指述系爭醫療糾紛之發生經過,與事實不相符合,被告並無消極不作為之過失情事,被告無論是施行吸入治療、進行氣管內插管或是甲狀軟骨氣切,均屬為了維持訴外人高明吉呼吸道通暢的措施之一,旨在避免高明吉呼吸道阻塞,被告對於維持呼吸道暢通的處置均屬必要且無延遲,並未有任何疏失之處;且高明吉最後之死因係因其自身肺部有浸潤及有肺水腫之現象,因此造成之氣管攣縮(Bro-nchospasm)影響心臟所致,與被告等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三)被告林仁智、源嘉鳳、黃水元對於訴外人高明吉之急診處置並無違反急診之處置常規,應無過失,已如上述,自無須對訴外人高明吉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林仁智、源嘉鳳、黃水元之僱用人即被告埔里榮民醫院即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關於原告黃秀枝請求殯葬費10萬元、扶養費損失10萬元部分,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計算方式以實其說。至於原告黃秀枝、高瑋儀、高瑋婷各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醫學技術有時而窮,醫療行為之從事並非因此獲取利潤,又面臨較多之風險,縱有損害其有責性相對較低,故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仁智、源嘉鳳、黃水元對訴外人高明吉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或過失,且高明吉之死亡與被告林仁智、源嘉鳳、黃水元之醫療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林仁智、源嘉鳳、黃水元之僱用人即被告埔里榮民醫院亦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仁智、源嘉鳳、黃水元均為被告埔里榮民醫院僱用之醫師,訴外人高明吉(即原告黃秀枝之配偶,原告高瑋儀、高瑋婷之父)於97年3月28日下午因感覺喉嚨疼痛,於同日下午18時10分,由原告黃秀枝駕車載送前往被告埔里榮民醫院急診室掛號急診,並由醫師被告林仁智、源嘉鳳及麻醉科醫師被告黃水元、被告埔里榮民醫院醫護人員治療,至同日下午7時40分許,訴外人張正一醫師建議高明吉轉診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轉診後臺中榮民總醫院為高明吉進行急救,但高明吉仍於97年3月30日凌晨3時10分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99年4月14日埔醫行字第0990002579號函檢送高明吉病歷影本、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4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06082號函暨檢送高明吉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45號偵查卷宗核閱,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必具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要件,而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高明吉因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林仁智、源嘉鳳、黃水元急診過程之疏失有因果關係,被告均應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林仁智、源嘉鳳、黃水元之急診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且與高明吉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對於病患高明吉之醫療處置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其醫療行為有無疏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98年度偵字第3645號偵查卷宗核閱,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
㈠⑴本案病人之生命徵象當時是否能維持,為判斷是否有醫療疏失之關鍵。在進行插管前,病人仍有咳嗽現象,表示呼吸道並未完全阻塞,在完成甲狀軟骨氣切手術後,生命徵象為E2M5VT,血壓159/97mmHg,脈搏140次/分,由此觀之,病人生命徵象應有維持。⑵在甲狀軟骨氣切術完成前共有8分鐘。因插管過程中有打鎮定劑,此8分鐘病人無法自行呼吸,需賴AmbuBag協助呼吸。美國心臟醫學會(AHA)出版的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指出一般人在心臟突然停止,腦部無血液供應,若即時實施急救,8分鐘後仍有機會可救活。而本案病人在此8分鐘心臟並未停止,在腦部仍有血液供應下,若後續治療成功,病人存活機會仍高。⑶綜上,被告林仁智、源嘉鳳在急診室插管完成前之急救,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㈡若只是單純腦部缺氧,在急救後昏迷指數仍可達到E2M5VT之情況下,仍有極大機會恢復。但病人胸部X光檢查,呈現肺部有浸潤及有肺水腫之現象,此表示雖然呼吸道已建立,但因過敏反應造成之氣管攣縮(Bronchospasm)仍持續並影響心臟,造成心肌缺氧。病人在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過程中,共計1小時12分,於救護車上發生心肌缺氧,與埔里榮民醫院急診室醫師林仁智、源嘉鳳當時之醫療急救行為無關。病人之死亡,與被告林仁智、源嘉鳳之醫療行為無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9日衛署醫字第0980261346號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又關於高明吉於被告埔里榮民醫院之病歷紀錄97年3月28日18時10分記載:「主觀資料:喉嚨痛和哮喘明顯入急診,喘鳴音(+)。客觀資料:⑴意識評分E4M6V5。⑵血氧濃度92%。⑶體溫37.7度、血壓159/90、心跳99次/分。⑷呼吸音:雙側濕囉音。診斷:⑴懷疑高明吉係喉頭水腫上呼吸道阻塞。⑵氣喘。⑶懷疑過敏引起氣管攣縮。」及同病歷紀錄97年3月28日18時13分記載:「主觀資料:拒絕蒸氣吸入,拒絕氧氣使用,躁動不安突發性發作用。客觀資料:⑴意識評分E4MS5V2。⑵血氧濃度70%。⑶呼吸音:哮喘。⑷氣管:喉頭節結5CM阻塞,無法看見聲帶。診斷:⑴上呼吸道水腫導致喉頭阻塞⑵氣管攣縮,懷疑過敏引起。」,醫審會第二次鑑定之鑑定意見略以:㈠在當時建立呼吸道為最優先之急救措施,方法有氣管內管插管、甲狀軟骨切開術及氣管切開術等。㈡在97年3月28日18:10分時,病人意識清楚血氧飽和度92%,尚能呼吸,此時應採取內科療法,不適合實施氣管切開術。㈢在同日18:13時病人躁動,血氧濃度降至70%,此時馬上實施氣管內管插管,符合急救之原則。㈣依病歷記載,18:13病人拒絕蒸氣吸入,拒絕氧氣使用,躁動不安。18:26完成氣管切開術且開始用呼吸器。腦部缺氧最壞就是腦死,但仍可靠維生系統生存一段時間。從急救結果來看,18:26病人意識仍有E2M5VT,病人之死亡應與腦部缺氧無關。因此,執行氣管切開術之時間,應未過遲。㈤人腦缺氧多久會產生導致腦幹功能受損,因人而異,但一般可接受之說法是根據到院前死亡之研究。一般而言,在心跳完全停止,腦細胞處於完全無氧狀態,在沒有做任何急救情形下,意識只能維持20秒,超過6分鐘以上腦細胞就會開始產生不可恢復之損害,10分鐘以上就會造成腦死。若是其他狀況,例如:腦外傷、氣喘、呼吸道阻塞,因腦部受傷機轉不同,腦死時間可能縮短也可能延長,沒有明確之時間定義。一般人在呼吸道完全阻塞無法呼吸之情形下,意識應可維持幾分鐘後昏迷接著心臟跳動逐漸停止。㈥依檢附之各項資料,醫師對病人所為之急救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7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90210784號函附之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
(二)查被告林仁智為高明吉診斷時,高明吉意識清楚,體溫37.7度、血壓159/90、心跳99,血氧飽和度92%,尚能呼吸,依上開鑑定結果,此時應採取內科療法,不適合實施氣管切開術,是以,被告林仁智即採取蒸氣吸入治療、使用氧氣面罩及抽血檢查,其處置難認有何疏失。嗣同日18時13分許,高明吉因痛苦而躁動不安,血氧濃度降至70%,致無法立即接受蒸氣吸入治療,被告源嘉鳳則對高明吉給予鎮定劑,並進行氣管內管插管急救,因高明吉之喉嚨水腫嚴重,但仍有咳嗽現象,呼吸道已阻塞,致無法完成插管,迄同日18時18分許,被告源嘉鳳因判斷需進行甲狀軟骨氣切術,乃照會外科醫師即訴外人張正一,於同日18時26分許經外科醫師張正一完成甲狀軟骨氣切術,且開始用呼吸器進行氧合治療,高明吉生命徵象仍維持為E2M5VT,血壓159/97mmHg,脈搏140次/分。嗣再因高明吉之血氧飽合濃度不及90%以上,被告源嘉鳳再照會麻醉科醫師黃水元,於同日19時0分許對高明吉進行氣管內管插管完成;依上開鑑定結果,在同日18時13分病人躁動,血氧濃度降至70%,此時馬上實施氣管內管插管,18時26分完成氣管切開術且開始用呼吸器,符合急救之原則,是以,被告源嘉鳳、黃水元所為之急救醫療處置亦難認有何疏失。
(三)再查,被告源嘉鳳因判斷高明吉需進行甲狀軟骨氣切術,乃照會外科醫師即訴外人張正一,於同日18時26分許完成甲狀軟骨氣切術,開始用呼吸器進行氧合治療,依上開鑑定結果,此際高明吉意識仍有E2M5VT;又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
4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06082號函亦說明:「病患高先生於00年0月00日自埔里轉院至本院急診時,已經過緊急急救及緊急氣管切開術並以呼吸器支持其氧氣及呼吸,到院時已無心跳、血壓,於急診經心肺復甦術,轉入加護病房後仍因急性肺部窘迫症候群合併嚴重低血氧及心臟衰竭合併休克,經緊急藥物及電擊治療、強心劑治療,仍急救無效…」等語,顯示高明吉經施行甲狀軟骨氣切術並使用呼吸器後仍有意識達E2M5VT,嗣後高明吉仍因急性肺部窘迫症候群合併嚴重低血氧及心臟衰竭合併休克經急救無效而死亡之結果,應與高明吉在被告埔里榮民醫院急救中之腦部缺氧無關,亦堪認被告源嘉鳳等執行氣管切開術之時間應未過遲。
三、綜上,被告林仁智、源嘉鳳、黃水元對於病患高明吉之急診醫療行為,尚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嗣後高明吉因急性肺部窘迫症候群合併嚴重低血氧及心臟衰竭合併休克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林仁智、源嘉鳳、黃水元急診醫療行為亦乏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秀枝70萬元、原告高瑋儀50萬元、原告高瑋婷50萬元,及均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量各共同原告間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之。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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