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88號原告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授信往來約定書第21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2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2月4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並約定利息第1年為3%、第2年為3.25%、第3年起機動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授信往來約定書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乙○○對上開借款,自94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其所提供之抵押物結果,僅分配至96年1月19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本金共679,5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借據、授信往來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帳戶明細表等為證,又被告乙○○、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