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洋
陳智明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叁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6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媒介贓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丙○○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率爾為本件媒介、故買贓物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物之價值,並已歸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5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之人口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甲○○、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甲○○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有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3次,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爰併諭知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被告丙○○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被告甲○○因媒介贓物所分得之媒介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屬於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所故買之贓物AP錶乙只,業經警方尋獲交由被害人乙○○領回(見偵查卷第5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211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同案少年顏○○、鄭○○、施○○(上開少年之年籍資料均詳卷)所出售之AudemarsPiguet牌手錶(下稱AP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01大樓美食街,以由甲○○出面擔任上開AP錶之賣方並簽立切結書之方式,媒介上開少年銷售上開AP錶予丙○○,甲○○藉此分得媒介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丙○○則明知上開價值貴重之AP錶係未成年人向其兜售,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14萬元之低價,向上開少年購得AP錶1只,藉以牟取差價利益。嗣經乙○○於105年12月23日,發現上開AP錶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1、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受│││查中之供述│上開少年之託出面擔任出售手││││錶之保證人,協助賣錶,並簽││││署切結書之事實。││││2、被告甲○○知悉上開少年均未││││成年之事實。││││3、被告甲○○對於上開AP錶是否││││為贓物之事已有疑慮,但未詳││││予查證,即同意出面協助上開││││少年出售手錶之事實。││││4、被告甲○○從中分得5,000元之││││事實。│├──┼──────────┼───────────────┤│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1、被告丙○○於上揭時、地,以│││查中之供述│14萬元之價格,向未成年購買││││上開AP錶之事實。││││2、被告丙○○知悉上開AP錶之銷││││售者為未成年人,因此要求該││││未成年找成年人出面交易之事││││實。││││3、被告丙○○於出價前,已上網││││查詢該只AP錶之原價之事實。│├──┼──────────┼───────────────┤│3│告訴人乙○○於警詢時│1、告訴人之手錶遭竊之事實。│││之供述│2、上開AP錶之購入價格為80萬元││││之事實。│├──┼──────────┼───────────────┤│4│同案少年顏○○於警詢│1、上開AP錶係顏○○所竊取之事│││時之供述│實。││││2、上開少年共同出售AP錶之事實││││。│├──┼──────────┼───────────────┤│5│同案少年鄭○○於警詢│上開少年共同出售上開錶之事實。│││時之供述││├──┼──────────┼───────────────┤│6│同案少年施○○於警詢│1、上開少年共同出售AP錶之事實│││時之供述│。││││2、上開少年均未成年,故找被告││││甲○○出面簽立切結書,被告││││甲○○事後分得5,000元之事實││││。│├──┼──────────┼───────────────┤│7│商品買賣切結書1紙│1、被告甲○○出面擔任上開AP錶││││之「賣方人」,並保證該手錶││││非贓物之事實。││││2、被告丙○○以14萬元收購上開││││AP錶之事實。│├──┼──────────┼───────────────┤│8│本署101年度少連偵字│被告丙○○前於101年間,即曾因│││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向未成年人受購積架錶,因而涉犯││││刑法故買贓物罪嫌,其明知向未成││││年人收購高價手錶存有高度風險,││││且應由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出面││││締約,於本案猶向上開少年收購高││││價之AP錶,足認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媒介贓物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顏崧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