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66號原告 陳周鎮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15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2月21日21時50分騎乘YCS-837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疑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攔查後因「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3月1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在自己租屋處喝酒,出去吃宵夜回來,過15分鐘下樓至機車置物箱內拿東西,結果警方突然出現說原告酒駕,不讓原告上樓,並以原告不配合酒駕,開立拒測紅單,被告未查上開情事,竟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員警職務報告略以:「102年2月21日21時50分於十全路與天津路口停等紅燈,發現原告騎乘YCS-837重機車由天津街由南向北穿越十全路口時搖搖晃晃,疑有酒後駕車,原告見執勤員警停等紅燈,即插入同向車陣中,有規避盤檢之嫌疑,員警見狀即跟隨原告至天津街146號前將原告攔下盤查,發現原告酒氣沖天,遂多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惟均為原告拒絕,執勤員警遂將原告帶返勤務處所,並依法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足證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舉發員警當場目睹確認無訛。另經查詢原告自89年起至99年間陸續被舉發8件酒駕交通違規,可知原告因先前曾被舉發酒駕違規之經驗,深知酒駕違規將會造成造成巨額罰鍰及相關處分之嚴重性,故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規避檢測。又員警將其攔停舉發地點○○○區○○街○○○號前,而原告於陳述單自述租屋處為本市○○區○○○路○○號2樓,參酌Google網路地圖所示兩地相隔約56公尺,益顯見原告所辯係下樓(至)摩拖車置物箱拿東西實為強辯之詞,不可採信。末查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民國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復衡諸原告於員警在道路上攔查多次請予配合酒測時,先以消極藉故拖延之方式規避,待警告知權益時,又堅稱未騎乘機車而拒絕酒測,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參諸上開函釋,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是原告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測試表各1紙、現場採證光碟及警員 侯彥竹 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102年3月1日修正實施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同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執照,同例第67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2月21日21時50分,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飲酒過後拒絕警方酒測一節,有警員侯彥竹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表
1紙在卷可稽,且原告亦在本院102年4月30日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坦承確有飲酒並有拒絕警方酒測之情(見卷內46、48頁),是原告有拒絕酒測之行為,堪信屬實。至於原告是否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或錄音、錄影為必要,蓋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若要求值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從而,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未錄影存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件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21時50分於十全路與天津路口停等紅燈,發現原告騎乘YCS-837重機車由天津街由南向北穿越十全路口時搖搖晃晃,疑有酒後駕車,原告見執勤員警停等紅燈,即插入同向車陣中,有規避盤檢之嫌疑,員警見狀即跟隨原告至天津街146號前將原告攔下盤查,發現原告酒氣沖天遂告知並要求其接受酒測,原告知悉後仍拒絕酒,警方告知其拒絕酒測會加重處罰,惟陳員仍悍然拒絕,…」,上開員警與原告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是前開職務報告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且本院於前開調查證據程序時,勘驗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光碟內容雖未側錄原告被警方攔停前騎乘機車之畫面,惟警方攔停後之情形與警員之職務報告內容大致相符,是以本院在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下,採信警員侯彥竹之職務報告內容,應屬真實。雖原告辯稱其係下樓至機車置物箱內拿物品云云,然原告住所位於十全二路70號2樓,根據光碟內容顯示原告機車卻停放在天津街146號前騎樓處(卷內48頁),依地圖顯示兩者相距約56公尺,與原告陳述即有扞格,是原告前詞所辯,未符常理,本院礙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爰依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定,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應無任何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