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毅
邱盛鴻陳冠豪蔡勝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以「楊大毅、邱盛鴻、陳冠豪、蔡勝宇等4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街口,分別以徒手及持鐵棒毆打 巫文政鐘育倫 ,致巫文政受有臉部擦傷及挫傷、右臉淺撕裂傷0.6X0.3X0.2cm及右眼挫傷等傷害,鐘育倫受有頭部創傷、上背挫傷及鼻骨骨折合併流鼻血等傷害。」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楊大毅、邱盛鴻、陳冠豪、蔡勝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巫文政、鐘育倫告訴被告楊大毅、邱盛鴻、陳冠豪、蔡勝宇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四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告訴人二人與被告四人於101年12月14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二人並於同日撤回告訴,有該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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