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47號聲請人 徐素英 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相對人 陶佩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二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7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2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70號本案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聲請人復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2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行使權利卷宗,查為屬實。是兩造已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70號本案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他案調卷執行,於該案執行程序中兩造和解金額業經相對人陳報,並經執行法院分配而聲請人領取分配款而終結,相對人已無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是訴訟已為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