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高玉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高玉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為「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高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謹慎而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57號被告李高玉英
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6樓居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高玉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西園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6月17日晚間10時23分許,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經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高玉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高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檢察官林劭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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