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皓旭(原名蔡鴻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皓旭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偽造「 蔡政佑 」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皓旭於民國104年8月1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永康街口時,與 許宗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宗南人車倒地並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經警到場處理,其為免遭查獲通緝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蔡政佑」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蔡政佑」之簽名共2枚(起訴書誤載為3枚,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蔡政佑」本人及警察機關對舉發交通違規、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警返隊查詢蔡皓旭所提供資料後發現其無駕駛執照,乃依事故處理規定告發,蔡政佑於104年8月24日收受告發單時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皓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政佑、證人許宗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報告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分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指認照片1張。
(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上偽造「蔡政佑」之簽名,因警察將上開文件交給受測人簽名之目的係在供受測人確認測定值內容及確認受測者為何人,其性質如同受詢(訊)問人在詢(訊)問筆錄上簽名,目的係供受詢(訊)人確認筆錄內容之記載是否正確,且警察並未另行交付上開文件供受測人收執,足見上開文件並不具收據之性質,亦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蔡政佑」之簽名,該簽名僅係表示其為「蔡政佑」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蔡政佑」之簽名,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亦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②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蔡皓旭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另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2.被告⑤復於102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③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會議要旨,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①至④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遭警攔查後,出於一時僥倖心理,竟即冒用其胞兄「蔡政佑」名義接受員警攔檢稽查與應訊,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舉發交通違規、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蔡政佑無辜受交通裁罰及刑事處罰,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故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偽造之「蔡政佑」簽名,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之數目│├──┼──────────┼─────────┼─────────┤│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駕駛者│「蔡政佑」簽名1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桃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當事人簽名│「蔡政佑」簽名1枚│││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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