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綸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被告 邢有執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 律師(法扶律師)
楊德海 律師(法扶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號、111年度偵字第8406、8407、8486、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綸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邢有執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國綸、邢有執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為下列犯行:
(一)賴國綸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受 費俊宏 (已歿)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克羅埃西亞HS廠HS2000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於收受後將本案槍彈藏放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2樓之1居所,自斯時起非法寄藏本案槍彈。
(二)嗣賴國綸因與邢有執有糾紛,知悉宜蘭縣○○鎮○○○街00號欣園卡拉OK店前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攜帶本案槍彈與 賴子豪 、 田勲 、 張浡濠 相約前往欣園卡拉OK店前,到場後賴國綸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賴子豪、田勲、張浡濠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賴子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田勲、張浡濠部分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由賴國綸大聲與邢有執談判、威嚇、爭執,賴子豪、田勲、張浡濠雖未動手或出言,惟亦在場助勢。
(三)詎邢有執因與賴國綸爭吵心生不滿,先以腳踢賴國綸腹部,導致賴國綸原藏放於腰際之本案槍彈掉落在地,賴國綸、邢有執見狀均搶奪本案槍彈,賴國綸先搶得本案槍彈後,旋即持本案槍彈射擊,致一旁之邢有執友人 吳挺維 雙腿中彈,受有右側踝部及左側大腿槍傷穿刺傷、右側腓骨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賴國綸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邢有執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搶得本案槍彈朝賴國綸射擊,致賴國綸受有右側手肘及左側大腿槍傷、右側尺骨貫穿傷併鷹嘴突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腿貫穿傷、右側尺神經損傷、右足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邢有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致 田勳 右大腿槍傷(邢有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四)嗣警方據報到場,在現場扣得彈殼5顆、制式子彈3顆,並於吳挺維身上取出彈頭1顆,再於111年10月27日,在宜蘭縣○○鎮○○街00號後方水田,扣得本案手槍、制式子彈4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國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賴國綸、賴子豪、張浡濠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邢有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邢有執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前揭證人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除就上開被告邢有執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屬傳聞證據為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國綸、邢有執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7頁、第226頁至第230頁、第293頁至第323頁、第432頁至第4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國綸涉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妨害秩序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01014卷第2頁至第9頁;偵8568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7頁、第461頁至第4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邢有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子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浡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吳挺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01014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86頁至第94頁、第105頁至第108頁;偵8486卷第4頁至第5頁、第17頁及其背面;偵8407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6頁、第415頁至第419頁、第433頁至第443頁、第461頁至第46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槍枝及扣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118007441號、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83990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圖暨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基本資料、車輛紀錄及車主親友網脈資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警101014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109頁至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65頁;偵8406卷第31頁、第37頁;偵106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已擊發之彈頭1顆、彈殼5顆可資佐證。
2、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克羅埃西亞HS廠HS2000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在宜蘭縣○○鎮○○街00號後方水田扣得之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經比對上開送鑑手槍試射之彈頭、彈殼,與案發現場採得之彈殼5顆及於吳挺維身上取得之彈頭1顆比對,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本案槍枝所擊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11800744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101014卷第38頁至第40頁)。而案發現場扣得之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全數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且均可供本案槍枝裝填使用,與宜蘭縣○○鎮○○街00號後方水田扣得之子彈4顆彈底標記均為「RAI119MMLUGER」,推認係同廠牌子彈,惟無法認定來源是否同一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8399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併考量證人吳挺維、被告賴國綸、同案被告田勳之傷勢結果(賴國綸、田勳部分詳後述),堪認被告賴國綸寄藏具殺傷力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共12顆甚明。
3、綜上,足認被告賴國綸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賴國綸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邢有執如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訊據被告邢有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賴國綸發生爭執,並以腳踢被告賴國綸腹部,導致本案槍彈掉落在地,並與被告賴國綸拉扯奪槍,其後賴國綸右側手肘及左側大腿等處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有本案槍彈,也沒有開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邢有執辯護稱:被告邢有執不是擁槍之徒,當天是因為被告賴國綸攜帶槍枝到場,與被告邢有執發生口角衝突,並於槍枝落地後將槍枝上膛擊發,奪槍是因為被告邢有執沒有其他的方法可以阻止被告賴國綸繼續開槍。被告邢有執奪槍是出於避難意思,其對於本案手槍並沒有長期持有的意思,被告邢有執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等語。經查:
1、被告邢有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賴國綸發生衝突,以腳踢賴國綸腹部,導致被告賴國綸原藏放於腰際之本案槍彈掉落在地,被告賴國綸、邢有執見狀均搶奪本案槍彈,被告賴國綸先搶得本案槍彈後,旋即持本案槍彈射擊,致一旁之邢有執友人吳挺維雙腿中彈,其後被告賴國綸亦受有右側手肘及左側大腿槍傷、右側尺骨貫穿傷併鷹嘴突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腿貫穿傷、右側尺神經損傷、右足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邢有執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國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吳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01014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偵8406卷第21頁及其背面;偵8568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301頁至第314頁、第466頁至第46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槍枝及扣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118007441號、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83990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圖暨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基本資料、車輛紀錄及車主親友網脈資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見警101014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109頁至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65頁;偵8406卷第27頁、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偵106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扣案之本案槍彈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邢有執矢口否認有持本案槍彈朝證人即被告賴國綸射擊,惟查: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條例所列
管各式槍砲彈藥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及持有時間之久暫,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賴國綸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邢有執發生口角,他腳踹過來
,槍就掉了,我過去搶槍,我搶到但被推倒,撿到槍之後,我有上膛擊發1、2槍,我被壓制趴著時,我是朝對面住戶開槍,我沒有印象打中吳挺維,站起來之後邢有執站在我對面向我開槍,第一槍打中我的左大腿,另一槍打中我右手手肘等語(見偵8568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邢有執起口角,之後他踢我,槍掉下來,我站起來時看到邢有執站在我對面,結果我的手就受傷了,腳就受傷了,當時天色雖然很暗,但是我應該有看到邢有執拿槍,我離開現場時,沒有把槍帶走,賴子豪、田勳、張浡濠也都沒有把槍帶走,現場除了我們四個,就剩邢有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4頁、第466頁至第467頁)。是證人賴國綸始終證述朝其開槍之人即為被告邢有執。
⑶證人賴子豪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有人踢賴國綸,就聽到1聲槍
聲,對方有人把賴國綸壓在地上,要搶他的槍,就發生槍響,打到對方的人,當時槍在賴國綸手上,我叫田勳、張浡濠把賴國綸手上的槍拿起來,結果槍被對方搶走,朝賴國綸腳部開2槍,第1槍好像打到田勳大腿,第2槍往賴國綸腳上打,田勳就跟對方說不要再開槍了,對方就拿槍往欣園卡拉OK店裡面走,我就載田勳去聖母醫院,賴國綸我拜託張浡濠載他去醫院等語(見偵8407卷第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國綸與邢有執吵得很大聲,接著邢有執踹賴國綸,槍從賴國綸身上掉下來,聽到槍聲,欣園卡拉OK裡面還有人出來,全部的人都圍過去要搶那一把槍,第一聲的槍聲應該是賴國綸開槍的,後來我就看到槍在邢有執手上,我沒有看到邢有執朝誰開槍,但是有看到有人中槍,田勳也中槍,整個過程應該是先打到賴國綸,田勳要過去攙扶賴國綸,結果就打到田勳的大腿,我偵查中說把槍搶走的對方就是邢有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42頁),證人賴子豪對於是否看見被告邢有執朝被告賴國綸射擊乙情,前後所述雖有不一,然其始終表示被告邢有執有取得本案槍彈。
⑷又被告賴國綸、同案被告田勳案發後,隨即分別於同日凌晨3時
17分許、及同日不詳時間至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被告賴國綸受有右側手肘及左側大腿槍傷、右側尺骨貫穿傷併鷹嘴突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腿貫穿傷、右側尺神經損傷、右足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同案被告田勳右大腿槍傷之傷害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8406卷第36頁、第39頁),堪認被告賴國綸、同案被告田勳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確實於欣園卡拉OK店前遭受槍擊。且依被告邢有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案發時被告賴子豪、田勲、張浡濠為被告賴國綸方的人,我這邊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4頁),而於本案偵審過程中,除前開證人賴國綸、賴子豪證述被告邢有執持槍,及被告賴國綸自承持槍射擊外,均無人提及現場有不明第三人持槍,本於經驗法則,被告賴國綸所受槍傷顯不可能為其所自傷,互核上開證據資料,足徵被告邢有執確實有持槍朝被告賴國綸、同案被告田勳射擊。遑論被告邢有執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先於警詢中稱「我踢他以後,就被對方拉倒在地,就在地面上扭打,當下我是聽聞槍聲後,才驚覺賴國綸手持槍枝,前幾聲槍聲後,現場有聽到有人喊說有人中槍,我就抓著賴國綸手持槍枝的槍身,但是仍然持續擊發」等語(見警101014卷第92頁),於偵查中改稱「我看到他腰際有東西,我就踢他肚子,發生扭打,我有聽到槍聲約8槍,後來發現無法制止,這中間有聽到有人喊『有人中槍了』的聲音,後來我就一腳蹬開,並往反方向衝」、「我只是壓著賴國綸拿槍的手」等語(見偵8486卷第4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當時是另外四個被告站在我對面,我看就知道要來找麻煩。當時賴國綸的手握著槍托,扣著扳機,我抓著賴國綸的手腕,讓槍口不要對著我」等語(本院卷第22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一開始看到賴國綸腰際鼓鼓的,我怕賴國綸開槍,我看到賴國綸有手放在腰部的動作,我就先踹賴國綸腰際,然後槍掉下來,賴國綸拿到槍,就聽到旁邊有人中槍,後來我就上前跟賴國綸扭打,我聽到有人中槍,我想要去奪槍,我就跟賴國綸兩個人在搶槍,後來我覺得生死就在幾秒,我就往後跑,那時候槍不在我身上,我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63頁),對於何時知道被告賴國綸攜帶槍枝到現場、先扭打還是先聽到有人中槍、究竟有無觸碰到槍枝等節,前後所述均不一,被告邢有執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⑸證人田勳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當時光線不太好,看不到什麼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然經進一步詢問,其證稱:是因為忘記了,不是沒辦法看到人的手勢以及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證人張浡濠於偵查中固稱:那邊沒路燈,又很暗等語(見偵8406卷第5頁背面),然依現場勘察照片,案發現場設有路燈,證人張浡濠所述已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被告賴國綸、邢有執既係在營業中之欣園卡拉OK店前發生衝突,衡情營業中之店面均設有燈光,是案發現場並非昏暗到無法辨識前方人物之程度,無從以證人田勳、張浡濠前開證述,認證人賴國綸之證述不可採。
⑹至證人吳挺維於偵查中固證稱:我很確定邢有執沒有拿槍等語
(見偵8406卷第21頁背面),然其於警詢中證稱其並不清楚被告邢有執是否有持槍傷人等語(見警101014卷第106頁),前後證述內容相互矛盾,且被告邢有執陳稱其與證人吳挺維為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465頁),是尚難徒憑前開證人吳挺維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述,為有利被告邢有執之認定依據。
⑺被告邢有執聽聞槍聲且知悉有人中彈,已能確認本案槍彈具有
殺傷力,且進一步持本案槍彈射擊,堪認被告邢有執主觀上具有執持占有本案槍彈之意,客觀上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非偶然經手之情,參考前開說明,縱使嗣後被告邢有執隨即將之棄置,未帶離案發現場,被告邢有執所為仍已該當「持有」之構成要件。被告邢有執及辯護人所辯,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3、被告邢有執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邢有執所為構成緊急避難等語,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有①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②危難緊急;③主觀上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又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否,應由被告負責舉證之責。次按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邢有執於警詢中先稱係看到被告賴國綸疑似有動作要打起
來,才先踢被告賴國綸,與被告賴國綸在地上扭打時,聽到槍聲,才知道被告賴國綸有槍等語(見警101014卷第92頁),於偵查中改稱因為看到被告賴國綸腰際有東西,所以踢被告賴國綸肚子,發生扭打等語(見偵8486卷第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賴國綸一直在現場嗆聲,其看到被告賴國綸腰際鼓鼓的,直覺有帶槍枝來,怕被告賴國綸開槍,且被告賴國綸有把手放在腰部,所以就先踹賴國綸腰部,槍就掉下來等語,業如前述。觀諸被告邢有執前揭警、偵及審理中所述,在其踢被告賴國綸前,其是否已知被告賴國綸攜帶槍枝到現場,且被告賴國綸已經要拿槍出來射擊等情,已屬有疑,是其腳踹被告賴國綸腰部之行為,動機可議,依被告邢有執前開供述內容,實難認被告邢有執腳踹被告賴國綸前,已有危及生命、身體之「危難」正在發生且有緊急情況,其後被告賴國綸雖有持槍射擊之行為,然既係被告邢有執先有一攻擊行為,參考上開說明,被告邢有執無從主張緊急避難。況緊急避難亦有比例原則之適用,即避難行為之目的需適當,避難行為之方式屬唯一且必要,而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為了避免危難之發生,被告邢有執應有多種迴避方式(如將槍枝取走),惟被告邢有執卻選擇持槍射擊,甚至造成被告賴國綸、同案被告田勳2人受傷,其顯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非出於救助或避難意思,甚為明確。從而被告邢有執所為與緊急避難要件不符,被告邢有執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4、至被告邢有執及其辯護人固聲請指紋鑑定,以證明被告邢有執並未曾持有上開槍彈,惟是否因觸摸槍枝而有指紋遺留,會因個人生理因素、遺留物之特性、物表之污染物、持有者手上污垢情形、指紋紋線深淺、接觸方式及環境溫度、相對溼度、空氣流通等情況之不同,致影響指紋之遺留期間,又持槍者是否徒手接觸槍枝、是否曾予擦拭、槍枝與包裝物接觸摩擦情況等,亦可能影響指紋之留存與否,若經他人觸摸,亦可能使其上原留存之指紋遭抹拭,是縱使被告邢有執持有本案槍枝,亦可能無留下指紋可供比對,況本案槍枝經警方查扣,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警方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經扣案人員及鑑定人員多人接觸,實難以採獲原始指紋,且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並無就本案槍枝調查鑑定指紋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足認被告邢有執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邢有執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國綸、邢有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再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另犯他罪,其持有槍枝、子彈與另犯他罪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應視持有之初是否有持之犯他罪之意圖為斷;如持有槍枝、子彈之初即具有犯他罪之意圖,則兩罪之間即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反之,倘持有之初並無犯他罪之意圖,其後始另行起意持該槍另犯他罪,因持有槍枝、子彈之初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起意另犯他罪,則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併合處罰。
(二)核被告賴國綸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邢有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賴國綸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國綸寄藏槍枝部分、被告邢有執持有槍枝部分,分別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嫌、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嫌,惟本件槍枝為制式手槍,顯與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145頁、第224頁、第292頁、第430頁),檢察官、被告賴國綸、邢有執及其等辯護人亦對此加以辯論,均無礙於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攻擊防禦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賴國綸所涉妨害秩序犯行部分,因參與程度與同案被告賴子豪、田勲、張浡濠不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賴國綸、邢有執分別同時寄藏、持有上開制式子彈12顆、7顆(扣案子彈7顆,其中3顆掉落於案發現場,另4顆於水田處與本案槍枝一同查獲,本案槍枝擊發前曾有掉落情形,業如前述,是該3顆子彈無從認確實被告邢有執曾持有,又參酌前述被告賴國綸、田勳之診斷證明書,堪認被告賴國綸至少中2彈,同案被告田勳至少中1彈),均僅應分別論以單一之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四)被告賴國綸自105年某時起至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遭被告邢有執奪槍時止,寄藏本案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2顆之行為,屬寄藏行為之繼續;被告邢有執自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奪槍射擊之時起至棄槍前,持有本案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7顆,為持有行為之繼續,均為繼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賴國綸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本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2顆;被告邢有執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7顆,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
(六)查被告賴國綸原係受費俊宏所託保管本案槍彈,因被告邢有執稱要談判,始帶到案發現場防身等情,為被告賴國綸於警詢所自承(見警101014卷第4頁至第5頁),應認其係在非法持有行為持續中,始另行起意而作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是其就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表明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七)被告賴國綸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屬於相對加重條件。本院審酌本案緣起,被告賴國綸攜帶本案槍枝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並進一步開槍射擊,致吳挺維受有上開傷勢,且其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時間為深夜,手段及造成之危害非輕,堪認其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者嚴重,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賴國綸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11分許,警方即據報前往宜蘭縣羅莊二街與羅莊街口,現場發現地面留有血跡、彈殼(已擊發)、子彈3顆(未擊發),並派員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博愛醫院急診室查訪等情,有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偵查報告書在 卷可佐 (見偵8406卷第2頁至第3頁),嗣警方於同日4時30分許對證人賴子豪進行調查,證人賴子豪稱被告賴國綸即綽號「火腿」遭對方踢肚子,接著就聽到槍聲,並於同日21時5分許對證人吳挺維進行調查,證人吳挺維表示看到綽號「火腿」之人拿槍出來,警方於翌日(即26日)17時35分許始對被告賴國綸進行調查,被告賴國綸坦承本案槍彈為有人費俊宏所交付保管等節,有證人賴國綸、賴子豪、吳挺維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101014卷第2頁至第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是警方於詢問被告賴國綸前,已發覺本案,難認被告賴國綸符合自首之要件,其所為非法寄藏槍彈犯行,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稱: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次按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具有具體之證明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賴國綸於被查獲後始陳稱本案槍彈已死亡之費俊宏所交付,是否真實,已屬無從查證,自與查獲之要件不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國綸因與被告邢有執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且明知近年來國內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日益增多,容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甚至攜帶本案槍彈恣意聚眾深夜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並進一步持槍擊發導致證人吳挺維受有右側踝部及左側大腿槍傷、右側腓骨外踝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腿穿刺傷之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8406卷第37頁),惟念及被告賴國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邢有執明知被告賴國綸所持之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竟仍奪槍擊發,致被告賴國綸、田勳受有前述傷勢,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賴國綸前曾因傷害致死、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科刑;被告邢有執前曾因殺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賴國綸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經營娃娃機,目前沒有工作,家裡有父母,已離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目前還好,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工程/材料採購單、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43頁);被告邢有執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家裡有兩個小孩,小孩為小六、國一,經濟狀況正常夠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賴國綸所犯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試射之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剩餘11顆子彈業經被告賴國綸、邢有執擊發,或於送驗時經試射擊發,此有前開鑑定書可佐,上開子彈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邢有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本案槍彈射擊告訴人賴國綸,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及左側大腿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邢有執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賴國綸告訴被告邢有執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邢有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具狀對被告邢有執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邢有執被訴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邢有執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芝毓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犯法條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