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威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4號、113年度執字第12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威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威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傷害罪,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異;兼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7日所犯,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9年8月10日,二者相距未滿4月,時間間隔較短;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且本案僅涉及2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執行刑之範圍落在有期徒刑4月至8月間,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非常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件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表:受刑人賴威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13日至109年5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4月13日)109年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469號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46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843號111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11日113年7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843號111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7月25日113年8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5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