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聯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聯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李聯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表:(日期:民國)編號12(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2日112年1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竹簡字第1195號113年度沙簡字第398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9日113年7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竹簡字第1195號113年度沙簡字第39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15日113年8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3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