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相同,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翌日起十日內提起抗告。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表:受刑人林子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1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259號112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9日113年4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259號112年度訴字第2259號確定日期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1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否否備註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813號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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