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王偉臣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字第2144號、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王偉臣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偉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並經本院指定保證金9千元,由被告本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到案執行,被告遵期到庭,並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准予易科罰金,並當庭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並分4期繳納,今日為第1期應繳納3萬元,餘款應於每月26日前到署執行繳納」,然被告王偉臣繳納上開第一期易科罰金款項3萬元後,即未再依期繳納其餘款項,士林地檢署曾簽發拘票拘提被告未到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02年10月18日士檢朝執丁102執助530字第33307號函暨該署送達證書、執行筆錄、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10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之規定簽發前開拘票前,並未先行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是前開拘提於法尚有未洽。雖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3日就被告王偉臣所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時,有一併諭知「屆期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署繳納者,本署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等語,惟拘提係法定要式之強制處分,無從僅以被告未依期繳納罰金之行為,作為拘提之要件而逕行拘提被告。是前開拘提與法亦屬有間,不得依該拘提結果認定被告確有逃匿之情事,進而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是本件既未依法對被告為前述合法傳喚、拘提先行之法定程序,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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