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進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8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進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進添於民國89年及93年間,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嗣均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1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處麵攤,服用酒類啤酒3瓶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
迨於同日下午7時3分許,曾進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駛入對向車道,與 羅偉強 所駕駛,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羅偉強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進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羅偉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幀、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5幀、證人羅偉強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照片5幀附卷足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次按,空腹飲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毫克至0.108毫克,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4毫克;食後飲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毫克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75毫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函釋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時,尚有進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可見被告應非空腹飲酒,而係食後飲酒。又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開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45毫克,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函釋回溯計算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可知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開始駕車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50毫克(計算式:0.45mg/L+0.05mg/L×62/60hr=0.50mg/L,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每公升0.57毫克之間(計算式:0.45mg/L+0.114mg/L×62/60hr=0.57mg/L,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平均為每公升0.53毫克(計算式:0.45mg/L+0.075mg/L×62/60hr=0.53mg/L,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於89年及93年間,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嗣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被告服用酒類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業已撞及羅偉強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羅偉強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暨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