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皮耶-艾倫法文姓.選任辯護人曾怡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皮耶.艾倫(法文姓名:LETEMBETIPPET,PIERRE-ALAINCEDRICK)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皮耶.艾倫(法文姓名:LETEMBETIPPET,PIERRE-ALAINCEDRICK)自民國101年7月23日下午11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凌晨0時23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1段260號「LASIG
HTPUB」內,服用酒類威士忌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27分許以前某時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27分許,皮耶.艾倫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272號前時,與 楊惠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惠婷倒地受傷(皮耶.艾倫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4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皮耶.艾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前揭時地服用前揭酒類後,猶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道路行駛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前開行為,違反法律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服用前揭酒類後,猶駕駛前開普通重
型機車在上開道路行駛,嗣行經上開處所時,與楊惠婷駕駛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惠婷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7幀、被告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6幀、楊惠婷駕駛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6幀在卷可按;而被告經警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4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經警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4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
0.51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以後,經警於同年月24日凌晨4時2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7分許,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所畫線條,有畫至內側同心圓以內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至被告雖辯稱:不知前開行為,違反法律云云。惟按,違
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但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屬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8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為法國人,惟處罰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原非我國所獨創,各國法律對於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多有類似之處罰規定,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法國飲酒之後,自行測試未達酒醉程度,仍可駕駛,遇見員警,員警亦會命駕駛為有無酒醉之測試等語,可見縱於被告之本國,亦不允許駕駛人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誤信其行為係法所允許,確有正當理由,且屬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情形,或雖無前述情形,惟有可非難性低於通常,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從而,本件應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作為解免刑責之正當理由。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暨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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