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緝字第12號被告 王晨翰 具保人 胡庭恩 上列具保人胡庭恩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庭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晨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0年
1月21日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惟無羈押必要,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同日由具保人胡庭恩繳納30,000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回在案,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一份附卷可稽。詎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100年3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到庭,又拘提無著,且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於100年4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庭,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本院拘票2張、拘提報告
1張、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6日金檢 金仁 10
0助27字第1224號函及附件、送達回證5紙在卷可稽,復查被告並未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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