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上訴人 李鳳翱 律師即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沈世宏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下稱斯坦米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四億九千九百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見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原法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原判決誤載為七億零五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十二元(見原判決一五頁第㈢點);又被上訴人因斯坦米勒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十二億八千七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零九元(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11原法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原判決誤載為十二億八千七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零九元(見原判決一九頁第㈦點第二行及第點第二行),此誤寫誤算情形,宜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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