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上訴人 陳慶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三、一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三、五七九九號;併辦案號:同署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九、八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慶坤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縱然」對於被訴之犯情坦承不諱,但系爭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毒品交易之「內容、時間、地點、對象」與供述情形,並非完全一致,詎原審未加詳查,在「缺乏補強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僅憑買方之警詢和偵查口供,逕以「囊括式判決」,推認上訴人犯罪,罔顧 郭美玲 、 黃志杰 所謂的毒品交易,各有二次未見諸於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 黃聰明 所謂的毒品交易,雖稱以六顆芒果作代價,向上訴人購得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安非他命一包,然則衡諸六顆芒果僅值一百元之情,可見難信,原判決悉加採用,顯然未盡查證職責,且違背證據法則,上訴人自不能甘服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斷,並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可指。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坦承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並在警詢、偵查和歷審中,直承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同販售上揭二種毒品不虛之全部自白,核與證人即買方郭美玲、 潘玉亭 、戴惠君、 翁建利 、黃志杰、黃聰明、 潘麒成 及 陳思妤 迭在警詢、偵查中先後分別、一致異口同聲之指述相符,其中如上揭附表二部分,更和共同正犯 尤淑芳 (按係上訴人之同居女友,業經判刑確定,先送執行)所供無異,此外復有相關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含譯文),及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暨上揭諸人驗尿均呈相關毒品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資為佐證,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含其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刑、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二十六罪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刑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刑(以上均屬累犯;因迭在偵、審中自白,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以上四十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指摘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尚嫌欠當;其他部分請求改判輕刑)。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殊難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法定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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