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上訴人 賴火諒
張金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三五四九、五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賴火諒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賴火諒上訴意旨略稱:(一)伊已供出毒品來源係 李勝入 ,詎警方並未努力辦案,致無法查緝到案讓伊指認,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伊所有之毒品量少,僅供自己吸食,並無販賣之營利意圖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依憑賴火諒之自白,證人 傅世峰 、 黃纘祥 、劉書友、 胡允澤 、 吳政宣 、 賴麒友 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查扣之海洛因五小包、分裝袋、塑膠鏟管、行動電話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賴火諒確有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壹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予以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必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限。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查)獲者而言,以避免隨意供出不相關之人以冀求減刑之現象。原判決依憑第一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 彰檢文宇 九八偵三五四八字第八二八七號函(原判決誤載為檢檢文字第九八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員警分偵字第0990011285號函附報告書等證據,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一)說明賴火諒僅向員警舉發,並未向檢察官檢舉,員警亦無向檢察官報告偵辦進度,而賴火諒嗣於交保後即通風報信於上游犯罪嫌疑人李勝入,致使李勝入涉嫌販毒門號通話狀態呈斷話,因而無法查緝李勝入及其他共犯到案,不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法。(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貳、一(四)說明海洛因毒品之販賣,政府懸為厲禁,若非有利可圖,賴火諒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賴火諒於警詢時亦自承係利用向他人購得海洛因後,再行添加葡萄糖稀釋增加重量後,轉售他人牟利等情(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二九頁);所為論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賴火諒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賴火諒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張金盛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金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決,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張金盛上訴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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