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翔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與黃光正談話而情緒激動,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 洪瑞寶 所有停放於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葉子板,致使該車右後葉子板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所有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所有物品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當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6年
7月10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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