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富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
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富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復據減刑裁定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減刑(原宣告有期徒刑由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嗣上開減刑裁定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該減刑裁定固有不當,然原裁定結果並非不利於被告,而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重要性,亦無爭議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乃駁回非常上訴,有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272號等判決、裁定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連玫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