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彩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彩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10
8年5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55分前某時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民國108年5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並於同欄第7至8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同欄第9行補充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另於證據欄補充「證人 梁少康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行車之際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業已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且產生實害,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偵卷第3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