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我會讓有人斷手斷的妳看看好了」更正為「我會讓有人斷手斷腳的妳看看好了」,並補充證據:「戶籍謄本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民國96年9月至10月間仍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數次以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並由被告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縱使對告訴人是否有婚外情乙節有所疑慮,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