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796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而於97年6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12月16日,因更犯公然侮辱罪,經同法院於98年2月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之案件型態相同,均係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而公然侮辱他人,漠視法律規範,致遭法院予以論罪科刑,足見其法敵對意識非輕,又受刑人前於96年5月28日對被害人 盧慧萍 所為公然侮辱犯行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12月16日再對被害人 李秋蘭 、盧慧萍母女二人為公然侮辱犯行,原判決因未及審酌上情而逕予宣告緩刑即有未妥,顯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