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50元。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⒈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大
約服務兩年多,被告公司不但違反勞動基準法亂扣底薪,
不合法加班,且原告服務之鹿港廠廠長 林世鴻 甚至於97年
11月28日當天晚上9時30分來電通知原告:你做到11月底
就好!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間,被告公司曾經逼迫員工簽署
「考核留任觀察同意書」,被告公司不願發給原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還請林世鴻逼迫原告簽署「自願離職書」,
原告不答應,遂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①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尚有六日特別休假未休,以平均
工資日薪700元,計算共4200元。
②資遣費部分:以原告年資2年4月,平均工資每月2萬1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5500元(計算式:2又
4/12×0.5×21000=25500)。
③預告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原告2
年4月年資被告公司欲終止契約,須於20日前預告為之,
既被告公司未依照規定預告之,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
公司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20日(每日700元之工資共1
萬4000元。
④年金部份:以每台1500元,18台計算,共2萬7000元。
⑤非法扣款(含底薪減半、「大樂透」)部分:底薪減半部
分,已未達最低工資1萬7280元。而「大樂透」扣款是資
方強制員工扣薪來給其他有賣到領牌車的獎金,共計7萬
250元。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公司97年11月份薪資單上有記載原告離職停薪日為97
年11月30日,故97年12月份沒有薪資,於是原告聲請調解
,97年12月起就沒有再到被告公司上班,但是有於97年11
月30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請假單。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
錄、原告97年5月至11月之薪資給付單、存證信函、97年
10月底薪扣款、車輛獎金及競賽獎金表及營業部通報(均
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特別假未休工資4200元部份:原告雖主張特別假未休工資
一天以700元計算,六天共4200元云云。然原告從事新車
銷售業務工作,除早晚開會及值班外,其餘時間均由個人
自由安排拜訪客戶時間,被告公司並未要求所有時間均在
辦公室或限制其工作之安排。而原告未休特別假,完全為
個人時間之安排,自行放棄休假權利,並非被告公司限制
休假,故應無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問題。
⒉資遣費2萬5500元部份:原告係因連續三日曠職,被告公
司依工作規則予以撤職,並於97年12月4日終止雇用關係
,故無資遣費之產生。
⒊預告工資1萬4000元部份:原告係於被告公司從事新車銷
售之業務員,已完成公司交付之銷售目標評定其工作績效
及薪資,被告公司亦均依內部業代薪資評定辦法之通告,
公告全體業務人員知悉並執行,而原告進入公司時,依產
業及其工作特性,早已知悉被告公司有關薪資及工作去留
等規定細節。原告因銷售新車台數,未達公司設定之目標
,依公告之辦法於97年10月及11月兩次簽立「留任觀察同
意書」,同意若未達被告公司規定之銷售台數,願自願轉
業辦理自動離職。原告既經兩個月之輔導並親自簽立同意
書,已非常清楚其工作期限,而並非被告公司未預告,故
原告請求預告工資並不成立。
⒋年金2萬7000元部份:所謂年金是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裕隆
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鼓勵員工持續留任銷售新車,
特別於薪資外另設置一特別獎金,於業務員銷售一台新車
時提撥3000元獎金,而於特別節日時發放年金,此年金並
非是獎金之保留款。因年金係屬獎勵業務人員久任,故設
計於年度節慶即中秋節、春節時發放,若發放時未在職則
不予發放。原告於97年12月4日既已不在職,故在98年1月
春節發放之年金,自當不存在。
⒌非法扣款7萬250元部分:核計原告在91年1月至11月間平
均薪資為2萬9000元,已超過最低基本工資甚多,符合法
令之規定。又銷售工作之薪資,依銷售台數多寡有高有低
,且被告公司在獎金設計上每台之銷售獎金均超過2萬元
以上,只要有銷售到車子,均有獎金;若原告在銷售新車
時將獎金全部或部分折讓給客戶,則非被告公司可控制。
而原告所提底薪減半,是在當月沒有銷售到任何新車所執
行之措施,但其他如保險之佣金或其他如「業代營銷管理
加給獎金」,則照常予以計算發給,故無原告所謂之非法
扣款。至原告所提序號19至23之業務人員,均有扣款之「
新車大樂透」及「重點車大樂透」,該項競賽是大家共同
參與,乃一共同競爭之競賽,其中序號23之業代 鍾逸德 因
銷售7台車,則可依競賽規則領到競賽獎金3萬8250元,原
告因未銷售到任何車子,也未達成競賽標準,故遭到扣款
1萬1750元,而被告公司依所公告所有人員週知之辦法執
行扣款,自是正當而合理。況原告也曾參與並領過「大樂
透」獎金,且每個業務人員都有公平機會,所以原告在沒
有銷售到車子被扣款時,不能選擇性的舉證原告於97年10
月被扣款,就說大樂透競賽辦法不公平、不合法。又序號
24 黃政宗 因係新進人員,故不用參加大樂透競賽。
⒍加班費部分:業務員除開會時間及值班外,其餘均依個人
時間管理自由做安排,若原告因客戶時間或行程之安排,
需用到夜間或假日,均為其個人之意願及自由,故原告加
班費之請求根本不存在。
⒎非自願性離職證明部分:被告公司係因原告連續曠職三日
而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7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被告公司自無法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語。
(三)證據:提出人事通報、薪資給付單、營業部通報、業務同
仁季考核留任觀察同意書、97年1至10月原告平均薪資表
、促銷通報、業代獎勵辦法、競賽獎金辦法、業代營銷管
理加給辦法、課長獎勵辦法、所長獎勵辦法、存證信函、
96年10月重點車大樂透專案原告所得獎金表及勞動契約各
一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95年7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大約服務兩
年多,至97年12月起即未再上班,及97年11月30日有向被
告公司鹿港廠廠長提出請假要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
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原告97年5
月至11月之薪資給付單、存證信函、97年10月底薪扣款、
車輛獎金及競賽獎金表及營業部通報各一份等件為證,為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4200元、資遣費
2萬5500元、預告工資1萬4000元、年金2萬7000元及非法
扣款(含底薪減半、大樂透)7萬250元,共14萬95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
爭執事項為:原告自97年12月起未再上班,是否屬於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而得由
被告公司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及原告各項請求有無
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
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
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
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前段、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六款,勞工請假規則第七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
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
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
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
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經查,兩造對原告曾
於97年12月1日曠工前即97年11月30向被告公司鹿港廠廠
長林世鴻請假一個禮拜之事實並不爭執,揆諸上揭判決要
旨,既原告已於「事前」親自敘明請假事由(處理勞資爭
議)及日數(7日),縱證人林世鴻到庭證稱原告要請假
一個禮拜,我沒有辦法核准,請假應於二日前提出申請等
語。被告公司亦不得以公司內部之請假規,即主管無法作
主,用以對抗請假已形式上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七條規定
之原告,是縱原告未依被告公司內部之請假規則完成請假
手續,仍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三日」有別。準此,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
勞動契約,於法未合,自不生效,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尚未合法終止。
⒉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部分: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既尚未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失所附麗,自不足採。
⒊特別休假工資42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尚有年度六日未休
之特別休假一事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從事新車銷售業務
工作,除早晚開會及值班外,其餘時間均由個人自由安排
拜訪客戶時間,被告公司並未要求所有時間均在辦公室或
限制其工作之安排。而原告未休特別假完全為個人時間之
安排,自行放棄休假權利,並非被告公司限制休假,故應
無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問題等語。然查,上班時間是
否均在辦公室,抑或外出自由安排拜訪客戶,僅係工作性
質之差異,非謂常須外出拜訪客戶之業務性質工作,即為
個人時間之安排,自行放棄休假權利,被告上開辯詞委實
無稽,顯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應准許
之。
⒋年金2萬7000元部份: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每台車
0000元,18台計算,共2萬7000元之年金。被告則對存有
年金制度不否認,僅辯稱年金是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裕隆日
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鼓勵員工持續留任銷售新車,特別
於薪資外另設置一特別獎金,於業務員銷售一台新車時提
撥3000元獎金,而於特別節日時發放年金,此年金並非是
獎金之保留款。因年金係屬獎勵業務人員久任,故設計於
年度節慶即中秋節、春節發放,若發放時未在職則不予發
放。原告於97年12月4日既已不在職,故在98年1月春節發
放之年金自當不存在等語。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合法
終止,被告仍有發放該年度年金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適法,亦應准許之。
⒌「非法扣款(含底薪減半、「大樂透」)」7萬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遭非法扣款之金額共計7萬250元,惟並未提出
如何計算得出上開金額之證據資料供參。況且原告自承以
前曾因銷售業績佳,因此而得有所謂「大樂透」績效獎金
,即此銷售規則既為原告明知,並自願參加,自不能因日
後銷售績效掛零遭扣款,遂謂被告公司係「非法扣款」,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3萬120
0元(即特休4200元+年金2萬7千元)之範圍內,尚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