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40號聲請人 鄭連堯 相對人 彭勝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有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足參。準此,一般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除提出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以外,並無須提出債權證明之憑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9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聲請人誤寫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迄105年2月4日止,尚欠聲請人481萬9167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資料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105年2月4日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