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8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
95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明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事實部分應予補充「左側尺骨三角軟骨複合體部分破裂」、「左側腕部挫傷」,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發當場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游明哲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09年4月20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論罪: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實遵守,詎仍未禮讓直行車,致不慎於左轉彎時,與對向騎乘機車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 田韻湘 碰撞成傷,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駕車安全,未能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逕予左轉,與適從對向駛至之機車駕駛人即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傷,誠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先行賠償告訴人10萬元,然經告訴人到庭表示:車禍迄今1年有餘,被告一直丟給保險公司處理,我認為車禍對我造成很大的影響,甚至引發癲癇、減損勞動力,有另外起訴民事案件(現繫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78號)請求被告賠償117萬元,我開的金額都不是亂算,沒有意願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請依法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至34、91頁),兼衡雙方各自過失情節,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亦無收入之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紋綦、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883號被告游明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哲於民國107年12月3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往新店方向,行經安康路2段與安業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田韻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而以右後車門、後行李廂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田韻湘之機車前車頭相撞,致田韻湘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疑似第六頸椎骨折、臀部挫傷、左小腿及左膝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游明哲在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田韻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一、被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二、被告認為告訴人田韻湘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被告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修正公布前)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