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宛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5號、107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宛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宛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5日晚間7、8時許,在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賴宛平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下午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某電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凱山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重量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持有之。嗣賴宛平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與大漢街交岔路口駕車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4月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4月13日函檢送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等件附卷可參;又附表所示物品於扣案後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部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憑。綜此,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即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駕車時遭警方攔檢盤查,被告先表示所持背包並無可疑物品,嗣經被告同意後為警於被告持用背包內查得附表所示物品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7年7月2日函檢送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警方係在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上開犯行前,即先行發現其持有毒品之事實,此等情狀於客觀上足致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及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業如上述,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益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確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既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從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未扣案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玻璃球吸食器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備註│├──┼─────────┼─────────────────┼─────┤│1│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標示│││個)│毛重:0.4334公克(取樣0.0058公克化│編號1││││驗用罄)││├──┼─────────┼─────────────────┼─────┤│2│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標示│││個)│毛重:0.4180公克(取樣0.0057公克化│編號2││││驗用罄)││├──┼─────────┼─────────────────┼─────┤│3│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標示│││個)│毛重:0.4447公克(取樣0.0059公克化│編號3││││驗用罄)││├──┼─────────┼─────────────────┼─────┤│4│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標示│││個)│毛重:0.4481公克(取樣0.0063公克化│編號4││││驗用罄)││├──┼─────────┼─────────────────┼─────┤│5│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標示│││個)│毛重:0.4273公克(取樣0.0056公克化│編號5││││驗用罄)││├──┼─────────┼─────────────────┼─────┤│6│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標示│││個)│毛重:0.4242公克(取樣0.0061公克化│編號6││││驗用罄)││├──┼─────────┼─────────────────┼─────┤│7│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標示│││個)│毛重:0.4307公克(取樣0.0053公克化│編號7││││驗用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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